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不承担或不被追究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三)有其他不承担或不追究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不受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起相同根据本细则应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未依法执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上级税务机关有权直接处理,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按本细则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做出。 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税务机关局长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应在30天内完成并做出初步定性意见后提交给主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适当延期,最长不超过20天。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调查报告表或报告,提交主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表或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行为事实; (二)执法过错证据; (三)执法过错定性; (四)过错责任划分; (五)拟处理意见; (六)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通过评议考核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及时提供给法制部门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单位、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可以通过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结合具体情况初步排查;对认为需要调查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根据执法检查结果,发现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表或报告,报主管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根据主管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书; (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书。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应当在制作追究决定书的同时,制作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通知书;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向相关部门办理移交。处理决定书按第二十七条的分工由相应部门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职能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由部门负责人实施; (二)责令待岗、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由人教部门实施; (三)通报批评、取消执法资格,由法制部门实施; (四)经济惩戒,由财务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处理决定执行后,实施部门应将实施结果的相关材料送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对发现或应当发现的执法过错不追究或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其责任人按情节和性质比照本细则处理。 有本条所列行为被上级发现或纠正的,其所在单位和机关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直属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对过错行为查处做出结论后三个工作日内报省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直属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书面报省局。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03年12月31日下发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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