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苏政发[2006]113号 2006-09-19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文化大省向文化强省跨越,实现富民强省、“两个率先”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如下文化经济政策: 一、加大对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十一五”期间,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文化事业投入,每年财政文化事业支出增幅要高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增幅。 (二)省、市、县三级财政继续设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2005年实际拨付数为基数每年适当增加列入支出预算。其中,省级宣传文化单位的50%由省统筹集中使用,50%返还有关宣传文化单位。 (三)对政府兴办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包括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等,各级财政要确保人员经费和业务活动等经费,保证图书馆购书和博物馆文物征集的必要经费。 (四)“十一五”期间,省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文化事业的发展,并视财力逐年增加。重点支持文艺精品创作与生产、省级文物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征集与艺术精品收藏,增加南京图书馆图书购置、省社会科学研究与发展、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的经费。 (五)省财政分期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设江苏美术馆新馆、南京博物院二期改造和江苏大剧院等重点文化设施。“十一五”新增省级重点文化建设项目,按规定立项报批后由省财政给予支持。 (六)推动文化传承和创新,对具有江苏特色和重要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艺术以及高雅艺术的生产、传播给予扶持。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采用政府购买、补贴等方式,向基层、低收入和特殊群体提供免费文化服务。 二、加强农村文化建设 (七)把农村文化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提高用于乡镇和村的比例,文化领域新增加的财政投入应主要用于农村。省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建设。市县财政也要作出相应安排,确保农村重点文化建设的资金需求。 (八)推动文化资源向农村倾斜。实施有线电视“村村通”工程,对经济薄弱地区“村村通”工程实行“以奖代补”,对传输转播覆盖设施设备的建设更新及日常维护经费给予补助;实施农村电影数字化放映“2131”工程,从省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助,重点做好配送电影流动放映车和电影拷贝工作,推广电影数字放映技术;实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依托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网络,以共建方式发展基层服务点;实施“农家书香”工程,加强服务“三农”读物出版工作,加大对农村题材重点选题的资助,出版单位选题规划要向农村倾斜。积极探索“三下乡”活动长效机制,对重点项目和产品可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直接送到农村。把农村文化建设纳入对口扶贫计划,扶持苏北农村文化建设。 (九)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扶持经济薄弱地区乡镇综合性文化站、村文化室、农家书屋建设。“十一五”期间,全省要全面解决乡镇文化站无房和面积不达标的问题。对各地撤乡并镇的原乡镇文化站设施、设备要加强管理,并继续用于公益性文化活动。 (十)通过民办公助、政策扶持,鼓励农民自办文化。按照普遍服务的原则,运用市场准入、资格认定、价格调节、财税优惠等政策,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发农村文化市场。 三、加快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城市规划建设要重视提高文化品位,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对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项目,各地应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按划拨方式供地,有关规费给予减免,并在选址、立项、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十二)对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新华书店、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等文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按照规划要求择地重建,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十三)利用文物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开展旅游项目的旅游单位,每年提取不低于门票收入的10%,专款用于本景区文物的维修保护。 四、扶持文化产业发展 (十四)设立省级文化产业引导资金,采取贴息、补助等方式,重点支持动漫等文化产业的发展。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五)支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转制前所享受的财税政策在转制后继续执行。 (十六)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经营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在确保国家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社会资本;国有发行集团、转制为企业的科技类报刊和出版单位,在原国有投资主体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国内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在广电系统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吸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 (十七)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以股份制、民营等形式,兴办影视制作、动漫、放映、演艺、娱乐、发行、会展、中介服务等文化企业。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投资核准、土地使用、财税政策、融资服务、对外贸易等方面享受国有文化企业同等待遇。支持、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投资文化事业中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领域。社会力量兴办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在用地、税收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民营文化企业从事公益性文化活动给予资助。 (十八)通过股份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支持申请上市。 (十九)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可用原单位名称(去掉主管部门),或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注册为企业法人,注销原有事业法人。允许以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化人才独资或与他人共同开办企业特别是工作室、博物馆、美术馆的,可以个人名字作为企业字号办理登记注册。 (二十)在加强资产管理、搞好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文化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政策,对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依次冲减国有权益及国有资本金。出版、发行单位对库存出版物的呆滞损失实行分年核价、提取提成差价的办法;年度商品盘亏数额,在规定范围内的允许自行转帐。 (二十一)扶持发展动漫产业。建立优秀原创动漫产品评选、奖励和推广机制,鼓励动漫出版和播映机构增加国产动漫产品的出版、刊载和播出比例,增加对出版、刊载、播出和演出国产动漫产品的成本补偿。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新认定的国家动漫产业基地建设,要优先与高新技术开发区和软件园区建设相结合,充分利用已有的政策、技术、服务、场所等条件。 (二十二)基础性公共广播电视服务的基本收视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提供的其他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演出票价由市场决定。 (二十三)鼓励文化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投入,有关优惠政策参照《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53号)执行。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对研究开发实际支出占当年销售收入比例超过5%的企业,可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政府从企业贡献中拿出部分资金给予奖励。 (二十四)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国家文化部等部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文办发[2005]19号),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 五、支持重点文化产业集团发展 (二十五)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支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的若干政策,继续在财税、土地、劳动保障、融资等方面对重点文化产业集团给予支持。 (二十六)引导支持文化企业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大型文化企业集团,提高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水平。鼓励实施文化精品工程和“走出去”战略,提高江苏文化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含设备更新),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由省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二十七)列入全国文化体制改革试点的文化产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批准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八)对经营者、管理人员、业务技术骨干可实行年薪制和试行期权等激励制度。允许和鼓励文化品牌、创作和科研成果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九)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县(含县级市、区建制的原县和县级市)及县以下各类企业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对电影发行单位实行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十)继续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及文物保护等文化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对政府鼓励的新办的报业、出版、发行、广电、电影、放映、演艺等文化企业,给予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三十二)鼓励兴办高新技术文化企业,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高新技术文化企业。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光盘复制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十三)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十四)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七、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三十五)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网吧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三十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税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并列入目标考核。对不按时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按2‰一天加收滞纳金。省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省金库;市、县以下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由市、县财政按入库数的20%专项上解。 (三十七)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省和市、县设立基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八、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三十八)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的范围为: 1.对国家和省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建设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5.对农村文化事业的捐赠。 (三十九)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四十)对境外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四十一)对捐助者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对协助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九、加强文化建设资金的管理 (四十二)按照建设公共财政的要求,在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的同时,完善投入方式,增强导向作用,提高投资效益。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有关政策的调控作用,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文化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和使用管理办法。对各项资金包括接受的捐赠资金,要按规定用途用于文化建设,不得挤占、挪用或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活动。各地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文化建设基金和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对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四十三)省各有关部门要制定贯彻落实文化经济政策的实施办法,各市、县(市、区)也要制定相应的文化经济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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