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国(重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条款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2019-1-3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出口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内容修改为:“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单独核算其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经商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重庆海关等部门同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了《中国(重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9年1月3日 中国(重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本市注册,并在“重庆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二条 [条款修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单独核算其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未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征免增值税、消费税。属于内销免税的,除按规定补报免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属于内销征税的,应在免税申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屋提示——第二条内容修改为:“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单独核算其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免税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定期将税务总局清分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对本市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的管理,根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核对电子商务出口免税申报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及时性,发现电子商务出口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理。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本办法所称重庆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是指由重庆市政府口岸物流办负责建设,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企业向海关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化系统申报有关单证、获取有关结果信息,并实现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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