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令1992年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2-09-04
摘要: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法规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法规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规执行。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法规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法规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法规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一条的法规处罚;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一条的法规处罚;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二条的法规处罚;数额不满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法规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三条的法规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四条的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五条第一款的法规处罚;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法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五条第二款的法规外罚;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一款的法规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有关惩治偷税、抗税的补充法规第六条第二款的法规处以罚金。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法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法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法规,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法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开付收据。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法规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犯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法规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法规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除依照本法法规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口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五十八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法规的,依照条约、协定的法规办理。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法规的,适用本法法规。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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