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5]302号 1995-11-17 税屋提示——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附件:湖北省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11月17日 湖北省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凡在我省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一)承包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实行分包和转包形式的,分包和转包人为纳税人。 (三)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是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 第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取得营业额,包括工程价款(即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之外收取的各种费用(如材料差价、抢工费、全优工程奖和提前竣工奖等。 (一)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值在内。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价格,按下列公式核定: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我省暂定为10%。 第五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一)实行全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未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的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五)纳税人有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英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六条 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业务,在承包的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二)对省内跨(县)市工程取得的建筑安装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由一个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省内跨县(市)工程的,应分别按各县(市)工程的投资额、工程量或工程造价,在各县(市)承包工程的施工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若干个施工企业分段承包的跨县(市)工程,由施工企业在各自分段承包工程的施工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三)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工程跨省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工程虽然跨省,由若干个施工企业分段承包,除某家企业承包的一段跨省工程为跨省移动工程外,其余的皆为非跨省移动工程。 第八条 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自签定工程承包合同书或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税务登记证、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有关证件到施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纳税人在取得工程收入款项时必须按规定向施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机构或居住所在地和工程的施工所在地不在一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辖区范围内的,其建筑业营业税实行“两地控管”,即纳税人施工所在地和机构或居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税务管理。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的,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十一条 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建设单位凭建筑业专用发票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建设单位也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