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01]111号 2001-10-19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适应我省经济发展和征管模式转换后的具体情况,加强地方税收征管,方便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作如下调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次数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对按出租收入征收的房产税,统一以取得租金收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于次月10日前申报纳税。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01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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