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部分废止] 税三[1987]215号 1987-4-27 税屋提示——
1.依据穗地税发[2010]2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10年02月08日起,本法规第二条车船使用税部分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 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车船使用税部分废止。
我市自开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以来,各单位对有关具体征免政策碰到不少问题, 要求予以明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情况,现将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车辆中途改装的征税问题 机动车辆中途改装,如客车改装货车,货车改装客车或其他专用汽车,按其向公 安交通部门领用的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种类(用途)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部分废止]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03号文的解释: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 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 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 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部门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 免征车船使用税。 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按规 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关于专用汽车的计税问题 各类专用汽车(包括修理车、工程车、架线车、混凝土搅拌车等),按其车辆 “行驶证”核定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行驶证无核定载重吨位的,根据其功能吨 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四、关于车船吨位尾数的计税问题 根据省税务局[87]粤税三字第006号前的有关规定:“车船吨位尾数,按实际 数量,以规定税额计算征税。” 市局税三[1986]533号《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第11条(1)款,机动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 超过半吨者,按一吨计算” ;(4)款,船舶:“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 半吨者按一吨计算”的规定予以废止。 五、关于微型小汽车的计税问题 对于三个座位(不包括司机座位)的微型小汽车,可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 用税。 六、关于企业用于职工上、下班车船征税问题 企业拥有的车船,不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职工上、下班以及领导人使用,一 律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七、关于固定停泊在江、湖、河流的餐厅船、文化船免税问题 对固定停泊在江、湖、河流水面,从事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与营业的餐厅、舞厅 等用船,因其不航行于公共河流等水域,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八、关于企业主管部门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1)由财政部门核定经费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本身没有经营,其经费来源 不论是通过财政拨付取得,还是由财政部门以企业利润退库,或由企业上缴管理费取 得,对其自用车船,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2)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如供电局、邮电局),拥有的车船,应按规定征 收车船使用税。 (3)列入企业编制的各种专业公司,其自用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考虑 到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对其中由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性公司尚未形成企业 经济实体的自用车船,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4)不列入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各种事业单位(如交通运输的管理站、建筑 部门的沙石管理站等),对其自用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九、关于中央、省、市企业单位设在各县分支机构使用的车船的纳税地点问题 中央、省、市企业单位设在市属各县分支机构使用的车船,为了有利于征管,应 由申请车船行驶证照的企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关于“港作船”的解释 对于“港作船”范围。 在税务总局未有明确之前,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74]交计字203号《港口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规定》所列范围办理。即:港作船舶, 是指专为港口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具体有:拖轮;驳轮(在港口专供上、下货物或 存贷的船,包括货驳、煤驳、油驳、水驳);供应船(包括供油船、供水船、供煤船)、 引水船、联检船、消防船、带缆船、清洁船等。 广州市税务局 1987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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