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加工贸易业务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的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沪财企一[1996]79号 1996-09-09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2]36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税局 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通知,自2002年3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列入《机电产品目录》加工贸易业务并要求享受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需报经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认可,并填制“上海市机电产品加工贸易业务稽核表”(见附表(略))。 二、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所得净收益(以下简称净收益),是指商品销售收入(或工缴费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净收益应并入企业的利润总额,并分别不同情况,对已上交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1.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大于净收益的,对净收益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实行“先征后返”; 2.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小于净收益的,对企业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 3.若企业已享受其他所得税返还政策(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等)的,则不再重复享受净收益返还所得税政策。 三、返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作为国家资本,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国家资本公积”科目单独核算、反映。 四、企业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清算后,可向财税部门提出返回所得税申请(申请报告须附“上海市机电产品加工贸易业务稽核表”),主管财税部门收到返税申请后,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逐个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财政局核返。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财政局 1996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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