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闽0213刑初105号 高某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8
摘要:公诉机关被告人高某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闽0213刑初105号

  发文日期:2021-04-09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闽021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正,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股东,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一部刑诉〔2021〕Z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起诉指控,厦门XY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Y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高某正。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因旭扬公司进项发票不够,被告人高某正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厦门拾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厦门睿懿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精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旭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1111.1元,价税合计1040000元。上述发票已被旭扬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月11日决定对旭扬公司追缴增值税151111.1元、增值税附加税费18133.33元、企业所得税25310.68元、滞纳金、罚款80844.44元,旭扬公司已缴清了上述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高某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旭扬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4日被被告人高某正转让给他人,并于2019年6月17日被注销。

  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正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正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高某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被告人高某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秀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彭凤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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