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为生产性外资企业,目前坐落于A地,因政府城市规划需要,公司需要搬迁,我公司经考察B地比较合适(A、B地在同一省不同市,主管税务机关不同),请问:由于我公司在B地需要用从A地政府取得的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这样是否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的税务处理要求,但是根据《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5条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那么我们在办理A地注销前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如何按照财税[2007]61号文件要求进行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时间跨度上是这样规定的: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强调: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贵公司因经营地点变动在A地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B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实质上还是一个持续经营的状态,所以贵公司A地注销前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在向B地迁达之前和完成搬迁之前取得的符合财税[2007]61号规定的搬迁收入,在B地进行所得税处理时遵照上述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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