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慕容晓老师和大家一起来梳理一下关于国籍和居民个人的关系,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征纳双方在大多情形下,会以国籍来判断该纳税人是否在本国有住所。比如:对于有中国国籍的纳税人,大多情况下我们会认为其在我国境内是有住所的,也就是不再考虑其居住天数直接认定为我国的居民个人。但是国籍与住所并不能完全等同,具体原因我们在前一部分对住所的界定中已经进行了解释说明。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文件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居民个人包括: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居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在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2)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多次离境不超过90日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该第二款已失效,但可以借鉴,按我国新个税法的规定,应为“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和其他文件相比,国税发[2010]75号文件从国籍的纬度对居民个人的范围规定更为清晰,根据该文件,我们可以进一步从国籍的维度对居民个人进行划分: 具有中国国籍的纳税人可以进行如下划分: 1、有住所的中国公民; 2、港澳台同胞当年居住天数满183天的; 3、侨居在海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当年居住天数不满183天的。 具有外国国籍的纳税人可以进行如下划分: 4、有住所的外国侨民; 5、无住所外国人当年居住天数满183天的; 6、无住所外国人当年居住天数不满183天的。 以上可以看出,1245可以划归为我国的居民个人。特别是虽有我国国籍,但侨居在海外的华侨仍应判定为在我国的非居民个人,那么这里华侨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华侨的界定,我们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同时,121号文件明确了“定居”的概念,以及可以被认定为华侨的情形,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公民出国留学或因公务出国的境外居住期间,均不得视为华侨。这点我们可以参照一下前面我们所讲述的,对于因学习、工作原因而在境外居住,在这些原因消除后仍然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我们仍视同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二者法理思维是相同的。 来源:慕容晓说税 作者:慕容晓
自然人变更国籍,总体税负未必减轻 最近一段时间,北京市朝阳区政协委员、俏江南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张兰因变更国籍一夜之间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有人认为,张兰变更国籍,避税可能是其主要目的。那么,张兰作为自然人,变更国籍后其税负究竟会有一个怎样的变化呢?税收专家表示,自然人变更国籍后,其总体税负不一定减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资深税务律师、未名明德(北京)咨询有限公司高级合伙人武礼斌告诉记者,根据纳税义务的不同,税法上将个人纳税人分为居民个人纳税人和非居民个人纳税人。居民个人纳税人在中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须就其来源于世界范围内的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而非居民个人纳税人,通常仅需就其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中国税法下的居民个人纳税人与非居民个人纳税人的判定并非以国籍为标准,而是以住所和居住时间作为衡量标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纳税人。也就是说,不管你是哪国国籍,只要你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或者由于婚姻和工作等原因被认为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而构成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则你就是属于中国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个人纳税人。 以张兰为例,变更国籍前,张兰作为中国税法下的居民纳税人,对其来源于世界范围内的所得在中国负有完全的纳税义务。变更国籍后,如果张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或者被视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则仍属于中国税法下的居民纳税人,在中国负有完全纳税义务。 “不过,张兰更改国籍后,如果被认定为中国非居民纳税人,她可以就其获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武礼斌说。他介绍,中国已与大约99个国家或地区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安排),很多税收协定都规定,非居民从中国境内获得的股息、利息等收益可以申请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和十一条分别对股息和利息的协定优惠做了规定,即如果非居民收款人是该股息或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则中国作为该股息或利息所得的来源国,对该股息或利息所得不能征收税率超过10%的税款。 不仅如此,为鼓励外商投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中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当前仍然有效。那么,变更国籍后,张兰如果被认定为非居民纳税人,对于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非上市公司的股息、红利所得,应首先确定该股息、红利所得的产生时间,以适用不同的税率。如果该股息、红利来源于企业在个人股东国籍变更前的利润累计,则应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息、红利来源于企业在个人股东变更国籍后的利润,则应予以免税。 “正是由于上述规定,有媒体质疑张兰移民的背后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避税动机。”武礼斌说。 “但实际上,情况并非如此简单。自然人变更国籍后,其总体税负不一定减轻。”武礼斌介绍说,个人移民后,通常会被接收国视为其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也就是说,根据落户国的相关税收法规,张兰在落户国将负有全面或有限的纳税义务。 另外,由于各国税法对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判定标准的差异和重叠,一个自然人可能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认定为其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一旦个人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认定为其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很可能引发对该个人的双重征税或多重征税。虽然税收协定通常有对双重居民身份的冲突协调规定,但由纳税人来申请启动协商程序,既耗时又费力。 “因此,从税法意义上说,移民海外需要综合考虑,要慎之又慎。”武礼斌说。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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