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就业、社会保障、民政、民族和宗教 7月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落实好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税收优惠政策,将优惠范围由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扩大到国有林区、垦区棚户区。9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上述文件发出《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和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2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上述文件发出《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自当年7月4日起执行。通知中规定: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根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照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经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照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是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照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因房屋被征收调换房屋产权,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减征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照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7月6日,国务院发布《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规划中提出:减轻灾区企业和农村信用社的税收负担。灾区个人和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对捐赠灾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免征相关税费。减免相关税收,支持灾区扩大就业。7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 2.受灾地区企业、单位和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3年以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二)减轻个人税收负担。 (三)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四)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五)促进就业。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以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7月10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12个部门报送的《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将2004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9个部门报送的《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中提出的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各方面优惠政策,调整适用于所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其中,由原来规定按照接收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比例免征企业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调整为3年以内按照企业实际新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以上浮50%.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以内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为每户每年8000元,最高上浮20%.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以内确定具体定额、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9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落实好国家现行支持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依法扣除。(三)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四)制定和完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9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支持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其中提出了有关税收的措施。意见中提出:受灾地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可以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结合受灾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研究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按照程序报批以后发布。 12月6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4年起执行。通知中规定: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单位和个人在2013年以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2014年以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2013年以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以按照2013年以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比例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减计以后的余额,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人由于出境定居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个人死亡以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者余额按照12个月分摊,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除了上述原因以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者余额的,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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