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和质量控制制度; (五)会计师事务所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专项监督检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率。 对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质量低下、总分所管理薄弱、低价恶性竞争,以及合伙人、股东年龄超过65周岁情形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一般每年检查一次。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执业许可并进行公告。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15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债券公开交易公司、证券经营机构、金融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应当在签署业务约定书后1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公告业务类型及项目合伙人等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适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保持设立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进行公告。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的;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的。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分所; (二)对分所的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未实施统一管理的;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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