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谢某与王某华、泰州市甲钢结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王某华系泰州市甲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甲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6日,刘某林向谢某出具借条,载明向谢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若逾期不还,由刘某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某华在借条上签字,为刘某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刘某林支付了2014年8月利息,未支付2014年9月利息,且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9日,谢某以保证合同纠纷将王某华起诉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谢某偿还200万元本息及律师费。海陵区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王某华向谢某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赔偿谢某律师费4万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谢某向海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某华向谢某支付60万元,并与谢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甲钢结构公司提供执行担保。 之后,因王某华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谢某于2020年4月向海陵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合计450万元。因甲钢结构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海陵区法院遂裁定冻结甲钢结构公司在某建设工程公司的450万元工程款(含部分农民工工资)。2020年12月28日,王某华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9日以谢某、刘某林等人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但因刘某林出逃至境外,未能到案。公安机关向海陵区法院发函说明暂未发现犯罪事实,海陵区法院对本案继续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情况。2021年5月,王某华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陵区检察院)控告本案涉嫌虚假诉讼,450万元工程款被冻结后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甲钢结构公司濒临破产。 海陵区检察院初步审查认为,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但因刘某林未到案,短时间内无法侦结。若本案确系虚假诉讼,法院仍根据生效裁判继续执行,则会造成甲钢结构公司资金链断裂,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企业经营发展受阻,遂决定依职权受理该案。 调查核实。海陵区检察院受理本案后迅速开展如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全面查询案涉借款流转情况。检察机关调取多份银行凭证追根溯源、逐一比对,最终发现200万元分别由谢某、毛某军、易某广三人在2014年8月6日、7日通过本票支付方式汇入谢某银行账户,再由谢某汇给刘某林;其中130万元在汇入刘某林账户后又立即从刘某林账户转回至毛某军的银行账户。二是调查涉案人员深挖背后真相。检察机关依据银行凭证显示信息,进一步向法院查询谢某、毛某军、易某广所涉及的诉讼案件,发现谢某、毛某军、易某广三人于2019年6月10日就本案200万元借款本金在海陵区法院形成分配款项的民事调解书。经询问谢某、毛某军、易某广,三人均陈述20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130万元未实际履行,转账仅是为了凑足200万元借条的转账记录。三是全面了解甲钢结构公司经营状况。经走访发现,甲钢结构公司系主要从事房屋建筑钢结构生产的中小型企业,受疫情及本案工程款被冻结的影响,已从规模以上企业下滑为小微企业,企业发展陷入困境。 监督意见。2021年5月25日,海陵区检察院向海陵区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案中13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保证人王某华对此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谢某、毛某军、易某广三人的民事调解以本案判决为基础,建议对本案及上述三人的民事调解案一并启动再审。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同时,海陵区检察院与法院充分沟通,建议从保障农民工权益、保护企业发展的角度,先行解冻部分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监督结果。2021年6月11日,海陵区法院先行对380万元工程款解除冻结,由甲钢结构公司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解决企业经营困境。2021年7月13日,海陵区法院裁定对上述2起案件启动再审。再审后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调解书,并解除对剩余工程款的冻结。在依法剥离虚假债务,解除对工程款的冻结后,甲钢结构公司不但结清了农民工工资,而且发展经营日益向好,2021年年底已恢复至规模以上企业,2022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逾2000万元,并积极进行转型升级。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案件涉及刑民交叉问题,针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待公安机关侦查有结果后再行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因刑事案件短时间内难以侦查终结,民事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将对企业造成难以回转的损失,检察机关可根据民事虚假诉讼证据标准自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清虚假诉讼事实后及时开展民事检察监督。本案中,在涉案企业大额工程款被冻结、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的紧迫情形下,检察机关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清虚假诉讼事实并作出检察监督决定,避免了原判决继续执行可能给甲钢结构公司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使甲钢结构公司最终甩掉巨额债务包袱,从困境中回归正轨,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五 菏泽市甲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乙食品有限公司、临沭县丙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临沭县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食品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江,股东为陈某江与陈某柱,经营范围包括肉类、冷藏销售。临沭县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英某,实际控制人为陈某龙。陈某龙与陈某江原为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商定由乙食品公司为丙食品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5月26日,因丙食品公司向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行)借款,乙食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临沭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食品公司以其名下的工业用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临沭农商行对丙食品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5日。同日临沭农商行与乙食品公司到临沭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5月27日,临沭农商行与丙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丙食品公司向临沭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生猪,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25%。同日,临沭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英某、陈某霞(陈某龙妹妹)、孟某(陈某龙妻子)共同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丙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贷款期限届满后,丙食品公司仅向临沭农商行归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未偿还借款本金。 菏泽市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东系陈某龙儿媳的舅舅。2017年7月31日,陈某龙向甲置业公司借款3056282.58元,由甲置业公司出面与临沭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临沭农商行将其通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的债权转让给甲置业公司。当日,陈某龙通过甲置业公司向临沭农商行转账支付3056282.58元,临沭农商行出具丙食品公司贷款还款凭证。2017年8月7日,临沭农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通知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其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甲置业公司。 2017年9月29日,临沭农商行与甲置业公司针对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将乙食品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转让给甲置业公司,并由其自行主张权利。 2017年8月8日,陈某龙伪造甲置业公司公章和委托手续,以甲置业公司名义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沭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丙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56282.58元及利息,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对丙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置业公司对乙食品公司名下工业用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临沭县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丙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甲置业公司借款本息3056282.58元及利息;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丙食品公司追偿;甲置业公司就上述款项对乙食品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2018年1月25日,陈某龙伪造甲置业公司公章并以甲置业公司职工身份办理特别授权委托手续,以甲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向临沭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食品公司和陈某江、陈某柱财产。经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案涉乙食品公司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993345元。前述抵押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因另案被执行拍卖后流拍,陈某龙冒用甲置业公司名义同意该抵押物以流拍价3800000元价格以物抵债,并以甲置业公司名义向法院支付743717.42元差价。2018年7月10日,案涉乙食品公司用于抵押的工业用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交付,此后陈某龙在原乙食品公司厂房中,利用原乙食品公司的生产设备开展生产经营。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临沭县检察院)在办理陈某龙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过程中,发现陈某龙除上述犯罪行为外,还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线索,遂将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并依职权对本案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依职权调取甲置业公司诉丙食品公司、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卷宗和执行卷宗,固定陈某龙以甲置业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证据;二是对法院卷宗中甲置业公司起诉以及申请执行材料上所盖的甲置业公司印章与甲置业公司提供的唯一企业印章进行鉴定,证实法院卷宗中起诉及申请执行材料上所盖甲置业公司印章与甲置业公司唯一印章存在明显不同,不是同一枚印章;三是询问甲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债权转让情况,确认甲置业公司对甲置业公司诉丙食品公司、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及甲置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并不知情,该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系陈某龙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间通过伪造甲置业公司印章和委托手续,冒用甲置业公司名义所为,目的为最终通过执行程序将乙食品公司财产据为己有。 监督意见。2022年8月20日,临沭县检察院向临沭县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陈某龙捏造身份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且陈某龙主张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构成虚假诉讼,应予再审纠正。 监督结果。临沭县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对上述案件裁定予以再审。临沭县法院再审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撤销原判,驳回甲置业公司的起诉。因执行依据被撤销,乙食品公司案涉抵押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执行回转。陈某龙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担保可为民营企业融资增信,但同时也是民营企业风险多发领域,常见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出于善意为同行企业或朋友提供抵押或保证担保,却因债务人的不诚信而陷入经营困境。本案中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江以公司厂房土地为陈某龙实际控制的丙食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公司另一股东陈某柱共同为丙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届满后,陈某龙以甲置业公司购买银行债权之名,行清偿银行贷款之实,使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无法从抵押担保责任中脱身,并且单方采取假冒甲置业公司名义、使用伪造公章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将乙食品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检察机关在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后,民事、刑事检察部门综合履职同步研判,对虚假诉讼进行穿透式监督,实现虚假诉讼民事监督和刑事追责同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裁判及执行回转,挽回了乙食品公司损失,有力震慑了“无信者”对民营企业合法财产的恶意不法“觊觎”,为民营企业“有信者”间互助增信保驾护航。 案例六 南安市甲建筑公司与福建乙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5日,南安市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公司,系民营企业)与福建乙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乙旅游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旅游公司将天湖一期一标段土方挖、填工程发包给甲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期、土石方的计算单价、工程量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等。2011年4月20日,天湖一期土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甲建筑公司与乙旅游公司因工程量结算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4月16日,甲建筑公司将乙旅游公司诉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溪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51613.44元及利息。乙旅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甲建筑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65600元,赔偿未收集和回填种植土造成的损失477883元,并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110741.69元以及开具工程款发票。 安溪县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审诉讼中,安溪县法院委托丙测绘设计研究院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丙测绘设计研究院作出的《一标段土石方量测算技术报告书》分别依据乙旅游公司提供的原始地形图标高数据、丙测绘设计研究院现场测量的标高数据、甲建筑公司提供的开工前施测标高图、甲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施测的一期竣工标高图对工程量进行测算,得出四种不同的测绘结论。安溪县法院认为,本案工程量应当以甲建筑公司提供的开工前施测的标高图和一期竣工标高图为计算依据,挖方量为1335605.78立方米,填方量为1286376.5立方米。据此,安溪县法院一审判令乙旅游公司支付甲建筑公司工程款16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甲建筑公司、乙旅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泉州市中院依据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壤质量密度检验报告》中显示的压实系数平均值93%作为本案挖方量与填方量的比例,并据此计算本案案涉土方工程量,该工程量数值与一审认定的工程量数值相比,明显偏小。据此,泉州市中院二审改判乙旅游公司支付甲建筑公司26万余元及利息。 甲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17年6月,甲建筑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并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福建省检察院)提请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围绕土壤压实系数与土方工程的挖、填方量之间的关系问题,深入查阅原审案卷和相关资料。同时,检察机关先后走访住建部门和丁检测有限公司,向相关专业人士进行咨询。经多方调查走访,检察机关了解到土壤压实系数是指施工现场经压实后实际达到的干密度与由击实实验得到试样的最大干密度的比值。由于不同类别土的实验得出的干密度不同,且天然土中的土类别及土含水率并不均匀,故土壤压实系数是一个可变量,只能反映工程压实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土壤压实系数与土方工程的挖、填方的体积量无关,不能作为挖、填土方量的结算依据。 监督意见。福建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泉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确有不当,一是根据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土壤压实系数不能作为挖、填土方量的结算依据;二是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应以甲建筑公司与乙旅游公司确认的竣工标高为鉴定依据,且甲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有乙旅游公司测量代表签字,该测量数据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据此,福建省检察院依法向福建省高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经福建省高院指令再审,泉州市中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土壤压实系数与挖、填方量无关,不能作为挖、填方量的计算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乙旅游公司支付给甲建筑公司1919020.77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审查涉民营企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加强专业意见在审查专业性问题中的有效运用,以确保案件质效,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诸多建筑行业专业性问题。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中土壤压实系数”概念专业性较强,二审法院在未明确相关专业名词含义的情况下,简单判定土壤压实系数可作为挖方量、填方量计算比例,是导致工程量计算错误的主要原因。针对建筑工程中出现的土壤压实系数等专业性问题,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核实,通过开展专家咨询工作进而认定专业性问题,最终抗诉意见得到法院采纳,帮助施工企业挽回近200万元经济损失,有力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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