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3-08
摘要:为引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

  案例七

  河北甲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乙物资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河北甲暖气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暖气片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散热器、地暖管材、集分水器生产销售和安装。辽阳市乙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乙贸易中心)系韩某以个人资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自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乙贸易中心购买由甲暖气片公司提供的散热器。2017年4月19日经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对账,欠款金额1100999.71元,对账单备注中注明:“2017年6月底前结清,否则承担利息”,韩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甲暖气片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将韩某及其妻子吕某诉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冀州区法院),要求二人对乙贸易中心剩余欠款805757.41元及利息负共同给付责任。经冀州区法院主持调解,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吕某达成调解协议:韩某、吕某在2018年7月15日之前偿还甲暖气片公司货款本金81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冀州区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内容,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韩某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甲暖气片公司1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

  因韩某、吕某未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甲暖气片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冀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冀州区法院除诉中保全查封吕某、韩某名下两套房产之外,还冻结了韩某、吕某多个银行账户。韩某与甲暖气片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韩某向甲暖气片公司分期支付货款本息80万元,如韩某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甲暖气片公司有权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但韩某于2019年5月7日支付5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货款本金655757.41元及利息。

  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吕某向冀州区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在原审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韩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未追认,原审出具调解书程序违法;且乙贸易中心系韩某个人独资公司,其未参与某贸易中心经营,韩某也未将公司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其并非案件适格被告。

  冀州区法院受理吕某的再审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与韩某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韩某未按照对账单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甲暖气片公司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在对账单明确约定如果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利息,韩某亦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确认,故甲暖气片公司要求韩某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本案案涉货款为乙贸易中心与甲暖气片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所欠的余额,而乙贸易中心系韩某以个人资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应由韩某以个人资产对所欠货款承担无限责任;本案案涉欠款系韩某所欠债务,且甲暖气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甲暖气片公司要求吕某承担清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在吕某未到场应诉、未授权韩某也未事后追认的情形下形成的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应予撤销。据此,再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暖气片公司欠款655757.41元并赔偿其占有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驳回甲暖气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生效后,甲暖气片公司向冀州区法院申请对乙贸易中心、韩某强制执行。甲暖气片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解乙贸易中心、韩某财产状况,发现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因韩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2021年4月,甲暖气片公司因不服冀州区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冀州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冀州区检察院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围绕韩某与吕某二人婚姻关系、乙贸易中心与韩某及吕某之间经济往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一是吕某与韩某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其中一套房产的剩余贷款双方各付一半,其他债务归男方负责”。吕某与韩某于2019年2月14日复婚,后又于2019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两套房产及车库归女方所有”;二是2014年至2016年期间,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三是2014年至2016年期间,乙贸易中心名下银行账户多次以工资奖金、备用金等名义向韩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19.9万元,乙贸易中心银行账户以工资奖金名义向吕某转款5000元,韩某银行账户多次向吕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3.3万元,吕某银行账户显示转入款项随即被转出且多用于支付宝消费支出。

  同时,检察机关还了解到,甲暖气片公司作为传统制造行业中的民营小微企业,利润微薄,韩某所欠货款无法及时追回已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在吕某未出庭未向韩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吕某也未追认的情况下作出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本案新的证据,足以认定乙贸易中心欠付甲暖气片公司的货款系韩某、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对账单,系对2014年到2016年期间韩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乙贸易中心欠甲暖气片公司货款的确认。根据冀州区检察院从冀州区法院执行卷宗中依法调取的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号所对应的流水明细可知,在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发生业务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韩某转给吕某的款项,吕某转出后多用于消费支出。吕某虽未参与乙贸易中心经营,但韩某将从乙贸易中心获得的工资奖金、备用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吕某从中获得了实际财产利益,故案涉乙贸易中心所欠甲暖气片公司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韩某、吕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冀州区检察院依法向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衡水市检察院)提请抗诉。衡水市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市中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衡水市中院于2021年11月12日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冀州区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发回冀州区法院重审。冀州区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案涉货款债务属于韩某、吕某夫妻共同债务,吕某应对韩某承担的乙贸易中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韩某支付甲暖气片公司货款655757.41元及利息,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不服,向衡水市中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甲暖气片公司向冀州区法院申请执行。现冀州区法院已查封吕某名下房产,处于评估拍卖过程中。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严格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不应承担责任,如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发生业务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韩某与吕某系夫妻关系,且乙贸易中心与韩某、乙贸易中心与吕某、韩某与吕某之间均有资金往来,吕某从乙贸易中心的经营中获得了实际财产利益,应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检察机关根据既有线索发现本案再审判决中存在的疑点,通过调阅执行案件卷宗中相关资料、调查韩某、吕某二人夫妻关系、核实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等工作,确定乙贸易中心资金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事实,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追加原裁判中被遗漏的吕某为本案债务承担人,有力保障了民营企业合法债权的实现。

  案例八

  韦某勇、黔东南州乙建设投资公司与独山县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案外人贵州甲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环材公司)成立于2013年,系贵州省某市招商引资企业,注册资金2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混凝土、沥青混凝土、水泥制品、模塑板等。

  甲环材公司与黔东南州乙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乙建设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乙建设投资公司以1077余万元价格,将名下共计3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环材公司。协议签订后,乙建设投资公司将案涉土地交付给甲环材公司,甲环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投资近亿元建设厂房、安装设备并开展生产。甲环材公司先后向乙建设投资公司支付了近800万元对价,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2013年9月26日,乙建设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同意为股东韦某勇向独山县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用已转让给甲环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担保。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提供乙建设投资公司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后,丙小贷公司与韦某勇、乙建设投资公司同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丙小贷公司向韦某勇发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乙建设投资公司用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韦某勇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9月27日,案涉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丙小贷公司董事长巫某签字“同意放款”,并通过股东郑某华向韦某勇转账380万元。韦某勇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收到400万元。

  2013年9月28日,郑某华与韦某勇又自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韦某勇向郑某华借款400万元,并明确用相关股权转让作保证。郑某华于2013年9月29日向韦某勇转账380万元,转账、收款账户与前述银行账户一致。后韦某勇向郑某华多次转账,2013年10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3日转账20万元,共计140万元。

  因韦某勇到期未归还借款,丙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独山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韦某勇向其偿还4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乙建设投资公司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丙小贷公司对乙建设投资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独山县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支持丙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丙小贷公司向独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甲环材公司对乙建设投资公司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韦某勇提供抵押一事不知情,多次催促乙建设投资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乙建设投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

  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甲环材公司得知其受让土地被乙建设投资公司抵押,遂向独山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甲环材公司遂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排除对案涉土地执行,再次被法院判决驳回。

  独山县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执行完毕,执行方式为:因韦某勇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乙建设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在流拍后,按照拍卖底价531.2万元以物抵债,作抵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7.2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丙小贷公司补差价2.09万元,并承担执行费。但因案涉土地上有甲环材公司建成并正在生产的近亿元的厂房、设备,丙小贷公司无力对地上建筑物作出补偿,本案执行标的进入了难以交付的僵局。同时导致甲环材公司无法以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融资,亦不能扩大投资生产。

  后韦某勇和乙建设投资公司不服前述独山县法院作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州中院)申请再审。黔南州中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独山县法院重新审理。

  独山县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再审后的一审判决,认定该40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了20万元“砍头息”,实际借款为380万元;判令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乙建设投资公司就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即丙小贷公司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丙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韦某勇和乙建设投资公司不服,向黔南州中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某勇不服二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韦某勇因不服生效裁判向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南州检察院)申请监督。同时甲环材公司向检察机关控告本案为虚假诉讼。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涉及到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一是韦某勇与丙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月结清利息和费用,到期还本”,韦某勇与郑某华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仅约定“借款人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二是韦某勇借到款项后,通过原收到借款的银行账户向郑某华银行账户先后还款140万元,虽该140万元未直接还到丙小贷公司账户,韦某勇亦与郑某华另有个人借贷往来,但郑某华对该款项用途并未说明,且该款项支付情况与韦某勇主张的其按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5%向郑某华支付两笔借款利息情况相符。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韦某勇通过收到借款的银行账户归还丙小贷公司和郑某华借款,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查明事实,对于韦某勇向郑某华转账的140万元款项,至少应有70万元系偿还案涉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借款的利息。生效判决认定该140万元款项均非偿还案涉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380万借款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侵害了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乙建设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各方当事人因抵押物难以执行,陷入各方利益难以实现的执行僵局,本案应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在再审中努力促成僵局化解。经黔南州检察院提请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4日向贵州省高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2年9月30日,贵州省高院指令黔南州中院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协同法院居中斡旋协调,向当事人释法说理,指出丙小贷公司存在违规发放贷款谋取高利息的行为,做好各方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工作,最终韦某勇与丙小贷公司达成和解。2023年4月,黔南州中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丙小贷公司与韦某勇共同确认韦某勇欠丙小贷公司借款本息400万元,韦某勇承诺分期偿还案涉借款,并由案外人以自有房产为韦某勇提供抵押担保,丙小贷公司在韦某勇向其支付第一笔款项100万元后,放弃对乙建设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案涉土地抵押权。经检察机关案件回访了解到,丙小贷公司已经收到韦某勇支付的分期还款100万元,案涉土地查封措施已被解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登记至甲环材公司名下,甲环材公司已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以履行民事监督职能为切入口,着力营造公正、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为民营企业纾困解难,让民营企业稳预期“留得住”,有信心“经营好”。本案中甲环材公司作为当地招商引资的重点企业,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建设近亿元的厂房、设备,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乙建设投资公司在甲环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股东韦某勇提供抵押担保,导致案涉土地被执行,甲环材公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在收到甲环材公司有关虚假诉讼的控告及韦某勇的监督申请后,开展调查核实,认为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但生效判决确有错误,遂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同时,检察机关从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案外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角度出发,主动与当地党委政法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联系,居中斡旋协调,与法院共同促成和解,在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使甲环材公司从执行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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