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九 西安甲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3日,西安甲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机械公司)与北京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装饰公司)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咸阳市马庄镇,乙装饰公司租赁甲建筑机械公司630型吊篮,租赁数量详见双方签署的启用确认单,租金35元/天,租金1000元/月,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建筑机械公司及时向乙装饰公司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乙装饰公司务必于次月5日付清上月租金。合同上乙装饰公司方签名人员为杨某某。 2016年9月17日,经甲建筑机械公司与乙装饰公司结算,租金总费用405000元,乙装饰公司已付5885元,乙装饰公司欠付租金399115元。后乙装饰公司向甲建筑机械公司支付60000元。 2018年1月3日,甲建筑机械公司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都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装饰公司支付租赁费339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秦都区法院依照乙装饰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向乙装饰公司邮寄相关诉讼文书,因乙装饰公司地址搬迁、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法院邮件被退回,后秦都区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秦都区法院因乙装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于2018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乙装饰公司向甲建筑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33911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甲建筑机械公司向秦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秦都区法院依法冻结乙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019年初,乙装饰公司因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得知本案诉讼及执行情况,遂向秦都区法院提出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地址无任何工程项目,与甲建筑机械公司也从未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3月,乙装饰公司以杨某某私刻乙装饰公司印章、并在未经公司授权情况下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报案。2020年8月19日,秦都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冯某某经营的公司无保温外墙施工资质,冯某某为承接咸阳市北塬新城“福景佳苑”保障房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私刻了乙装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后冯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杨某某使用私刻的公章及自乙装饰公司合作单位取得的乙装饰公司资质复印件,以乙装饰公司名义,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后因拖欠甲建筑机械公司30余万元租赁款,甲建筑机械公司将乙装饰公司起诉至秦都区法院,法院依据合同判决乙装饰公司向甲建筑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导致乙装饰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冯某某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20年11月,乙装饰公司以该案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市中院)申请再审。2022年7月19日,咸阳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乙装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因账号被冻结,即知道冯某某伪造乙装饰公司公章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其应当在2019年3月28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但乙装饰公司直至2020年11月才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遂驳回乙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乙装饰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有新证据刑事判决书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秦都区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2年8月4日依法受理。 审查过程。秦都区检察院通过调阅审查民事案件原审卷宗、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调取关联刑事案件卷宗,调查核实案件事实。除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外,检察机关还查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吊篮租赁合同》上乙装饰公司印文与乙装饰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监督意见。秦都区检察院于2022年8月17日向秦都区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吊篮租赁合同》因第三人冯某某私刻乙装饰公司印章,冒用乙装饰公司名义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本案有新证据刑事判决书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乙装饰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建议法院依法再审。 秦都区检察院还于2022年8月17日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指出在履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监督管理中,应严格审查参与建设单位资质,健全完善参与建设单位资质审查机制,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有效防止工程质量隐患。 监督结果。秦都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判,驳回甲建筑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秦都区法院根据乙装饰公司申请,解除其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相关情况开展调查,查明检察建议反映问题属实,并向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整改情况。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7日对辖区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下发《关于开展建筑领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对无证擅自开工,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进行为期2个月的专项整治。 【典型意义】 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可以代表法人意志。民营企业印章管理方面最常见风险为他人使用假冒的公司印章。如民营企业需对不知情的、他人假冒公司印章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会不当加重民营企业的法律责任,使其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失去安全感。本案中,冯某某在乙装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乙装饰公司印章,以乙装饰公司名义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导致乙装饰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债务。乙装饰公司在得知权利受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刑事判决作出后向法院就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法院以乙装饰公司未在得知自己权利受损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为由驳回了乙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导致乙装饰公司权利救济受阻。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开展调查核实并仔细研判,认为本案民事判决存在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乙装饰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开展监督,经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使乙装饰公司从“天上掉下的债务”中脱困,增强了民营企业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信心和稳定经营的安全感。 案例十 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跟进监督案 【基本案情】 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机械设备、建筑机械设备、自动化设备及监控设备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调试、维护等。甲科技公司在重庆、成都、贵州、长沙、广州等五地设立分公司,拥有自主研发专利23项,软件著作权16项,拥有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双项认定。 2014年5月26日,时任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一年。重庆市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担保公司与王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王某委托乙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王某未依约向贷款人还款,致使乙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乙担保公司有权自发生代偿之日起要求王某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全部款项的利息,以及乙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王某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王某应按乙担保公司代偿额全部款项金额的20%向乙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王某、韩某以名下共有房产,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仓库用房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乙担保公司代偿全部款项的利息(按贷款人发放借款时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以及乙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4年6月5日,王某代表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案涉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生代偿之日后两年止。在签订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时,甲科技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王某个人签字。 此外,乙担保公司还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主体为案涉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任何一个反担保人进行全额追偿,反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生代偿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借款用于王某经营的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营。 因王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乙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偿付王某拖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0173315.47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73315.47元。 乙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王某、韩某、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五中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34700元及律师费,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对王某、韩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王某承担代偿金额20%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无效,乙担保公司要求王某支付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委托担保合同》(除违约金条款)及《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乙担保公司依法对王某有追偿权,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担保公司可对王某、韩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王某偿还乙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173315.47元及乙担保公司律师费6万元,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担保公司对王某、韩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生效后,甲科技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时方得知此案,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甲科技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各类财产合计一千余万元,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境,濒临倒闭。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甲科技公司不服重庆市五中院生效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下简称重庆市五分检)申请监督。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依法对甲科技公司、乙担保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双方签订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发现王某于2014年6月5日,代表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甲科技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王某个人签字,乙担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征求甲科技公司其他股东意见;2014年11月25日,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张某;乙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据此可知乙担保公司为专业担保机构。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甲科技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是法定代表人王某未经甲科技公司授权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此外,乙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但并未对甲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王某签字提出异议,对王某超越代表权限亦明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另,甲科技公司作为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原生效判决对该公司生产和经营造成极大影响。故依法对本案进行监督将有利于保护民营经济,有助于市场稳定和社会和谐。 据此,重庆市五分检向重庆市五中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王某越权出具《保证反担保合同》的行为对甲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甲科技公司不应对王某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重庆市五中院认为一审判决作出时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且甲科技公司未提起上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建议未予采纳。 重庆市五分检认为,重庆市五中院未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不当,且本案涉及民营企业保护,涉案金额亦较大,有跟进监督之必要,遂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重庆市检察院)提请抗诉。重庆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向重庆市高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重庆市高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甲科技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甲科技公司疏于管理,对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导致乙担保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甲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甲科技公司对王某应清偿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部分民营企业因内部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常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身份、地位以及对公司公章使用的便利,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终因个人未按时如约清偿债务,导致公司为个人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案即为法定代表人王某利用其身份,由甲科技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导致甲科技公司被强制执行,陷入经营困境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严格审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是否合法、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公司对担保无效是否存在过错等要点,针对的确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应依法及时启动监督程序,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此外,再审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而言,属“柔性”监督,即收到再审检察建议的法院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实施监督后,如法院未予纠正,检察机关可依法跟进监督,落实精准监督理念,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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