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3-08
摘要:为引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以检察工作现代化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提出明确要求。为引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8日

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武汉甲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活动监督案

  【基本案情】

  武汉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贸易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制品等。

  2017年4月24日,甲贸易公司与武汉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贸易公司向乙建设公司供应钢材,自甲贸易公司送货日期满3000吨,乙建设公司需付部分资金给甲贸易公司以便工程进度不受影响,送货当日起以月息1.8分开始计算货款利息,最迟按单笔满6个月付货款和利息的60%,余款40%及利息分两次在一年内付清;甲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应承担由此给乙建设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建设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如期结算货款及利息,否则甲贸易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9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结算单,载明“欠本金合计6427807.86元,欠利息合计5207304.72元”,乙建设公司在对账结算单上签章确认。2020年1月17日,乙建设公司向甲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10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钢材款。甲贸易公司遂于2020年4月9日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陂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建设公司向甲贸易公司支付货款6428220元、利息5207304.72元,以及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金。黄陂区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乙建设公司向甲贸易公司支付货款542822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5207304.72元及2020年1月1日之后货款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甲贸易公司向黄陂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陂区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陂区法院依法向乙建设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依职权调取乙建设公司的房产、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黄陂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乙建设公司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有存款;有房产3套登记在乙建设公司名下。黄陂区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扣划乙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28万元,并对三处房产办理轮候查封。黄陂区法院认为,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发现的被执行人乙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28万元,已依法扣划并发还甲贸易公司;对乙建设公司名下的房产已轮候予以查封,但该院暂无处置权;现乙建设公司无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经法院向甲贸易公司送达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后,甲贸易公司亦未提交乙建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黄陂区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甲贸易公司多次向法院信访投诉,案件执行始终未取得进展。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情况。湖北省武汉市委政法委在开展案件评查工作中发现黄陂区法院在执行中存在执法问题,于2022年7月7日将该法律监督线索交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汉市检察院)办理。武汉市检察院调查过程中,甲贸易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监督,武汉市检察院对本案立案审查。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核实被执行人乙建设公司的财产状况,遂开展如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根据甲贸易公司提交的乙建设公司2020-2022年位列武汉市民营企业100强榜单线索,前往评选单位武汉市工商联合会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乙建设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营业收入总额分别为513693万元、517465万元、562433万元,并查明乙建设公司以上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均由武汉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二是前往武汉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乙建设公司财务审计状况,核实乙建设公司营业收入和资产情况。三是前往银行调查乙建设公司银行流水明细。查明乙建设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20年10月30日资金余额2094588.33元,当日黄陂区法院从该账户扣划128万元,并作出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此时账户余额尚有814588.33元。且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5月7日,该账户有多笔大额资金汇入(单笔超过5万元),金额高达3400多万元。四是核实甲贸易公司提交的乙建设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发现乙建设公司在武汉众邦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24日有多笔大额资金汇入(单笔超过5万元),金额合计高达3800多万元;乙建设公司太阳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2年9月27日有多笔大额资金汇入(单笔超过5万元),金额合计高达6200多万元。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黄陂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在仅划扣被冻结银行账户金额128万元、尚有债权81万余元未执行时就解除被冻结银行账户违法,在被执行人明显存在多处财产情况下未经调查,径直以穷尽调查措施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信力,遂于2023年1月1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市中院)提出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武汉市中院收到检察建议后,于2023年4月8日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并已恢复执行。目前甲贸易公司已收到执行款588万余元。

  【典型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程序均有明确规定,如法院不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会导致债权人手持胜诉判决却无法实现合法债权,同时损害司法公信力。本案中,甲贸易公司作为中小微民营企业,虽已取得法院胜诉判决,但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乙建设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导致甲贸易公司因判决执行不到位无法及时回笼资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企业经营发展受到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围绕被执行人乙建设公司有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问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对该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案件,依法开展监督,破解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问题,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二

  青岛甲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活动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黄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胡某汉、担保人青岛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置业公司)、担保人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胡某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6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率为月息2.1%,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8月1日,黄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甲置业公司、担保人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2847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利率为月息2.1%,每月一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2015年12月,黄某将胡某汉、甲置业公司、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胡某龙诉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泊头市法院)。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主要内容为:胡某汉、甲置业公司、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胡某龙共同偿还黄某借款本金22184700元、利息339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

  2016年4月,黄某向泊头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3日,泊头市法院委托河北乙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评公司)对甲置业公司在建项目进行评估,乙评公司同日到项目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展评估作业。2016年5月27日,乙评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项目土地评估价值为2274.6万元。2016年6月6日,甲置业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交其2014年2月份委托青岛某不动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包含上述7582平方米的同一地块(9707平方米)评估的土地估价报告一份,该报告评估金额为14376万元。泊头市法院将该异议转交乙评公司复核。2016年6月12日,乙评公司作出其评估结论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说明。2016年7月25日,泊头市法院组织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导致流拍。2016年7月28日,黄某申请以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债务。同日,泊头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甲置业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抵偿2274.60万元债务。2016年8月1日,泊头市法院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宗土地已执行完毕。

  甲置业公司不服,向泊头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泊头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甲置业公司申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市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情况。2019年10月14日,甲置业公司以该案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泊头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主要理由是泊头市法院将在建工程按一般土地评估、涉案土地的容积率明显有误。泊头市检察院审查后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报请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沧州市检察院)办理。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以下事实:一是评估报告将在建工程按照一般土地评估错误。经检察机关调阅该案法院民事案件审理卷宗及执行卷宗,发现执行卷宗内乙评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评估作业时拍摄现场照片,可见案涉项目土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土地,而是在建工程。在建工程的价值不仅包括土地价值,还包括已经投入建设的资金,二者价值相差甚大。

  二是评估报告将案涉土地容积率设定为1.2错误。2020年1月9日,检察机关向乙评公司调取估价结果报告、相关档案及房地产评估资质材料,并向作出该报告的估价师询问,查明评估报告设定容积率为1.2是参考了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对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评估报告的设定容积率。检察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赴山东省青岛市向青岛西海岸新区自然资源局核实,查明该项目于2016年4月1日即评估报告作出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项目总建筑面积43965.912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34420.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582平方米,规划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4,乙评公司将案涉土地容积率设定为1.2错误,导致评估价格相差巨大。

  三是乙评公司参考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2020年5月15日,检察机关赴山东省淄博市向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提供了鲁博2015(土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存档报告并出具说明。经比对内容后发现,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博2015(土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内容系案外人宗地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评估,乙评公司估价结果报告所附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编号和内容与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存档报告不符,并非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为虚假报告。

  监督意见。2020年12月9日,沧州市检察院向沧州市中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本案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设定参数与实际明显不符,严重影响评估及拍卖结果,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此应依法实行监督。甲置业公司向泊头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泊头市法院裁定未予审查,沧州市中院在执行复议裁定中认定“评估程序及评估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两级法院存在审查认定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建议对甲置业公司复议申请重新审查并对本案予以纠正。

  监督结果。2021年11月8日,沧州市中院函复沧州市检察院,经沧州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乙评公司评估结果失实:一是案涉土地容积率设定错误,案涉土地评估作业前已取得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函中载明容积率为4.54,乙评公司却设定为1.2;二是作为参考评估依据的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真实性存疑;三是将在建工程按照一般土地评估。该院同时认为,乙评公司不具备土地评估资质,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综上,对沧州市检察院检察建议予以全部采纳。2022年2月8日,沧州市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沧州市中院和泊头市法院已作出的案涉执行裁定,发回泊头市法院重新审查。

  2023年12月29日,泊头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拍卖甲置业公司项目用地的执行裁定,并撤销甲置业公司项目用地抵偿黄某债务的执行裁定。

  【典型意义】

  评估报告是司法拍卖实践中拟拍卖物市场价值的重要参考依据,执行案件中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关系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实现,如评估结果错误或者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将损害被执行人利益。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审查调查后发现,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明显失实。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精准定位本案监督点,即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容积率,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通过询问评估师及知情人员,调阅法院审理执行卷宗,向住建、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地块出让时容积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容积率,确定真实容积率,并向作出参考依据的案外评估公司调取存档评估报告进行比对,最终使全案证据形成链条,对本案开展有效监督,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甲置业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

  案例三

  杭州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与易某等消费者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程序监督案

  【基本案情】

  杭州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健身公司)于2017年租赁杭州乙集团有限公司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广场分公司)2044平方米的房屋开设健身房,租期至2024年8月31日。

  2021年3月起,甲健身公司开始陆续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后因经营不善于同年10月停止经营。甲健身公司经营期间,通过会员卡充值预付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停止经营后尚有部分预付款未退还。2021年11月,易某等消费者将甲健身公司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拱墅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甲健身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甲健身公司向其退还预先充值的健身服务费,并向拱墅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2021年12月,拱墅区法院向乙公司广场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甲健身公司存放于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营业场地内的健身器材,期限三年(自2021年12月29日至2024年12月28日止),并要求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协助保管,不得发生转移、买卖、损坏、擅自使用、出租、抵押等行为。

  2022年3月,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将甲健身公司起诉至拱墅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甲健身公司的租赁关系,并由甲健身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滞纳金,甲健身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甲健身公司处理完毕其店铺与消费者之间的会员卡销卡事宜等。

  拱墅区法院就消费者诉甲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和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诉甲健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于2022年7月8日、2022年8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易某等消费者解除服务合同及退费、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的诉请均得到法院支持。

  财产保全后,乙公司广场分公司于2022年4月向拱墅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变更保全财产保管地,拱墅区法院答复不适宜变更场地。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22年5月9日,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拱墅区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检察机关经初查发现,案涉协助通知书载明查封期限三年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请人要求变更被保全财产保管地的诉求存在一定合理性。经向法院了解相关案件基本情况,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实地走访调查。检察机关主动走访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及乙公司总部,了解到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在电商冲击和经济下行压力的双重影响下,门店的顾客数量和零售额均有较大幅度下降,企业运营成本等刚性支出不断增加,企业面临经营困境,仅在2022年1月至4月,亏损就达数百万元。同时还现场了解到保全财产保管地占用了乙公司广场分公司1000多平方米主营业场地,且甲健身公司拖欠乙公司广场分公司的上百万元租赁费尚未收回。基于盘活有限资源、缓解经营困难的考虑,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变更保全财产保管地的诉求具有合理性。甲健身公司被查封的健身器材均为可拆卸挪动的普通器械,变更保管地点较为方便。二是开展公开听证。检察机关于2022年5月18日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听证员、消费者代表、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参加了此次听证。听证会上,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对公司面临的经营困境及被查封器材对经营场地造成的影响进行说明,并提出了兼顾各方利益、挽回企业损失的替代性解决方案:由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另提供场地存储健身器材,并提供人员搬运器材。消费者代表针对变更场地是否存在技术障碍、搬移过程是否会造成器材价值损耗等问题,说明己方顾虑和要求。听证员对双方顾虑充分发表意见,加深各利益方理解互信,为问题解决奠定良好基础。三是督促完善方案。为进一步消除消费者的顾虑,检察机关要求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完善、细化替代方案,并邀请消费者代表实地查看两处替代保管场地。同时,乙公司广场分公司也邀请健身行业专业人士向消费者解释说明查封的健身器材中大部分设备搬移不涉及拆解问题,只有动感单车搬动时需拆移固定螺丝,但不会造成设备本身的损坏。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表态愿意就因搬移导致的价值贬损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诺搬移过程将邀请第三方见证,该方案得到消费者代表认可。

  监督意见。2022年5月25日,拱墅区检察院向拱墅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由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在其主要经营场地协助无偿保管查封的涉案健身器材期限长达三年之久,期限上超出了甲健身公司与乙公司广场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经济上不利于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资产的有效利用。乙公司广场分公司申请由其提供替代场地继续存放查封的健身器材,更符合比例原则、经济原则。另,案涉健身器材为动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期限为三年违反法律规定。建议解除案涉健身器材的原查封手续,根据乙公司广场分公司提供的新保管场地重新办理查封及协助执行手续。

  监督结果。2022年7月11日,拱墅区法院重新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甲健身公司存放于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营业场地内的健身器材,期限两年(2022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查封财产保管地点已于2022年7月完成变更,法院、公证机关对财产进行现场清点核对并再次张贴封条。2022年8月22日,拱墅区法院针对检察建议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表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严格落实执行工作规范化的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回访了解到,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原被用于存放查封健身器材的1000多平方米场地于2022年9月另行出租,该批查封健身器材现已经评估拍卖,因甲健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所得拍卖款正在分配程序中。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财产保全类案件时,应充分把握协助执行义务的界限,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前提下,准确适用保全措施的灵活性,充分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本案中,乙公司广场分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负有协助保管义务,但长期在其主营业场地保管案涉器材,不仅影响企业持续经营,也不符合经济原则,且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另行提出的替代方案具有可行性。本案检察机关充分贯彻善意文明理念,兼顾协助执行措施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在确保财产保全效果的前提下,向法院提出灵活变更保管地点的建议,提出执行中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积极推动法院变更协助执行内容,缓解了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因协助执行带来的经营困难,以检察履职为民营企业营造了更优法治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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