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被告认定原告2012年少缴房产税的数额分别采用以房屋租金、房产原值计征的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2012年4-12月,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与绵阳绵州美家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经营收入税后净利润的40%归南田房地产公司所有。原告在2012年4-12月获取的收益属于投资收益,而非租金收入。被告对原告2012年4-12月的房产税按房产原值计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问题所持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公民个人为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祖贵本人在内的公民以个人名义从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贷款交原告使用,由原告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贷款利息、偿还贷款本金,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由原告保存,公民个人并未从中获取利息。其实质是,相关的公民个人仅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而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则是实际贷款人,公民个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原告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应向名义上的贷款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 4.关于“原告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向存款人支付的存款利息是否应当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告是否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问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南田房地产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南田房地产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存款人明知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不是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具备开展存款业务的经营资格,受高额利息的诱惑,将个人资金存入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获取利息收入。存款人与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存款人从南田房地产公司获得的利息收入无论多少,都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纳税个人所得,从立法本意理解,仅限于个人获得的合法收入,不包括个人获得的不合法收入。因此,存款人从南田房地产公司获得的存款利息属于不合法收入,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代扣代缴义务。被告对此问题所持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5.关于“原告向购房业主支付房屋租金是否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分别与成都新博美商业管理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绵州美家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将多个购房业主的房产进行整合,由原告与合作方统一对外招租,向第三方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不直接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不发生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购房业主转交房产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获取租金的购房业主为纳税义务人,转交租金的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原告在向购房业主支付房租时,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原告对此问题所持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此问题所持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6.关于“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调取原告公司会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是否必然导致原告2012年无法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相应的税金”的问题。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9月28日只向原告公司调取了2010年、2011年的会计凭证、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并未调取2012年的财务资料,不影响原告2012年按期申报纳税。被告认定原告第(三)项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告对此问题所持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此问题所持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第(一)、(三)、(四)项税务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未代扣代缴2004年至2012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作出第(二)项行政处罚,未注明原告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构成项目,法院综合认定该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单位处以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50%的罚款3993711.51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宣判后,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2015)江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中的“一、撤销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单位处以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50%的罚款3993711.51元’”,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通过对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税案件进行选案、稽查、审理等程序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绵涪地税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作出该处理决定之前,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5月19日告知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次日告知其对该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提出了已作出刑事制裁不再追究行政处罚等申辩事实,但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没有对该申辩事实进行复核,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当依法被撤销。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李 审判员魏继军 审判员向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娟 税眼朦胧评注:房地产企业投融资乱象丛生,个税如何缴一直以来税企有不同的看法。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可惜”的是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和税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对一审法院的观点做出回应,但一审法院的某些观点值得我们学习研究,摘录如下: 1、关于“原告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公民个人为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祖贵本人在内的公民以个人名义从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贷款交原告使用,由原告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贷款利息、偿还贷款本金,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由原告保存,公民个人并未从中获取利息。其实质是,相关的公民个人仅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而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则是实际贷款人,公民个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原告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应向名义上的贷款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 2、关于“原告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向存款人支付的存款利息是否应当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告是否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问题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南田房地产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南田房地产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存款人明知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不是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具备开展存款业务的经营资格,受高额利息的诱惑,将个人资金存入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获取利息收入。存款人与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存款人从南田房地产公司获得的利息收入无论多少,都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纳税个人所得,从立法本意理解,仅限于个人获得的合法收入,不包括个人获得的不合法收入。因此,存款人从南田房地产公司获得的存款利息属于不合法收入,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原告没有代扣代缴义务。被告对此问题所持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向购房业主支付房屋租金是否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分别与成都新博美商业管理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绵州美家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将多个购房业主的房产进行整合,由原告与合作方统一对外招租,向第三方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不直接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不发生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购房业主转交房产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获取租金的购房业主为纳税义务人,转交租金的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原告在向购房业主支付房租时,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原告对此问题所持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此问题所持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需要提及的是,本案是地税稽查局稽查引发的税案,没有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上述问题企业所得税怎么处理呢?如本案发生在目前营改增的情景下,增值税又该如何处理呢?税眼仍朦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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