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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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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别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年11月5日 |
青国税函[2009]153号 |
二、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别工作。各区(市)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对监制税务机关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的各类普通发票的鉴别申请均应及时受理并作出鉴别结论。受理国税机关鉴别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市局发票管理部门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查获的假发票,由案发地国税机关负责鉴别。 |
二、各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别工作。各区(市)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对监制税务机关为青岛市税务局的各类普通发票的鉴别申请均应及时受理并作出鉴别结论。受理税务机关鉴别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市局发票管理部门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查获的假发票,由案发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鉴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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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鉴别为假发票的,应在假发票票面加盖刻有鉴别人姓名的“假发票”鉴别印章(附件2)。需出具《发票鉴定书》(附件3)的,应列明发票种类、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涉及相关纳税人及份数,并加盖鉴别国税机关公章。 |
三、经鉴别为假发票的,应在假发票票面加盖刻有鉴别人姓名的“假发票”鉴别印章(附件2)。需出具《发票鉴定书》(附件3)的,应列明发票种类、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涉及相关纳税人及份数,并加盖鉴别税务机关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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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区(市)国税机关发票鉴别人员需参加市局发票管理部门组织的发票鉴别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局统一刻制鉴别印章,并可对外出具《发票鉴定书》。 |
四、各区(市)税务机关发票鉴别人员需参加市局发票管理部门组织的发票鉴别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局统一刻制鉴别印章,并可对外出具《发票鉴定书》。 |
五、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建立普通发票鉴别工作台帐(附件4),并留存该有鉴别印章的假发票复印件。 |
五、各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建立普通发票鉴别工作台帐(附件4),并留存该有鉴别印章的假发票复印件。 |
附件2:“假发票”鉴别印章印模 鉴定人:XX国税XXX |
附件2:“假发票”鉴别印章印模 鉴定人:××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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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发票鉴定书 青×国普票鉴[××××]×号 ××国家税务局 |
附件3:发票鉴定书 青×普票鉴[××××] ×号 XXXXXX局 × |
2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通用定额发票的公告 |
2011年6月7日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
三、(三)发票监制章内边线由大写汉语拼音“QINGDAOGUOSHUI”微型字母组成; |
三、(三)发票监制章内边线由大写汉语拼音 “QINGDAOGUOSHUI”微型字母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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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2011年10月1日起,国税机关不再发售通用手工发票,纳税人已领购的通用手工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
四、自2011年10月1日起,税务机关不再发售通用手工发票,纳税人已领购的通用手工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
3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青岛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的公告 |
2013年9月17日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
三、(二)发票监制章内边线由大写汉语拼音“QINGDAOGUOSHUI”微型字母组成; |
三、(二)发票监制章内边线由大写汉语拼音 “QINGDAOSHUIWU”微型字母组成; |
4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简并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 |
2014年9月5日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
附件: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取消涉税文书报表式样 |
附件:青岛市税务局取消涉税文书报表式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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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4年9月30日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
四、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分别成立市纳税信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国家、地方税务系统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实施,下设纳税信用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纳税服务处(中心)。 各区、市国家、地方税务局成立本单位纳税信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
四、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成立市纳税信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税务系统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实施,下设纳税信用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纳税服务处(中心)。 各区、市主管税务机关成立本单位纳税信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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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统一全市国家、地方税务系统的纳税信用管理工作,联合开发纳税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
六、青岛市税务局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统一全市税务机关的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开发纳税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
七、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积极参与青岛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参与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
七、青岛市税务局积极参与青岛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参与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
十、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的采集渠道: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管理系统、税收管理记录、青岛市财源建设平台、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 税务内部信息的采集渠道: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管理系统、纳税人申报信息、税收管理记录等。 |
十、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的采集渠道:青岛市税务管理系统、税收管理记录、青岛市财源建设平台、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税务内部信息的采集渠道:青岛市税务管理系统、纳税人申报信息、税收管理记录等。 |
十九、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和发布,于每年4月份完成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青岛市各区、市国家、地方税务局负责依托纳税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联合对本辖区的参评纳税人出具信用评价结果。经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审议后发布。 |
十九、青岛市税务局开展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和发布,于每年4月份完成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青岛市各区、市税务机关负责依托纳税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联合对本辖区的参评纳税人出具信用评价结果。经青岛市税务局审议后发布。 |
二十、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联合公示A级纳税信用级别企业名单,并通过网上办税厅、手机客户端、短信等形式为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的查询服务。 |
二十、青岛市税务局公示A级纳税信用级别企业名单,并通过网上办税厅、手机客户端、短信等形式为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的查询服务。 |
二十一、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各区、市主管国家、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评。各区、市主管国家、地方税务局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
二十一、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各区、市主管税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各区、市主管税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
二十二、因开展税务检查等工作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直接判为D级的,由检查单位向各区、市主管国家、地方税务局提出调整申请,各区、市主管国家、地方税务局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出具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的意见,报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后进行调整处理。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各区、市主管国家、地方税务局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由各区、市主管国家、地方税务局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出具调整意见,报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后进行调整处理。 |
二十二、因开展税务检查等工作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直接判为D级的,由检查单位向各区、市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各区、市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出具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的意见,报青岛市税务局后进行调整处理。纳税人因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各区、市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由各区、市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出具调整意见,报青岛市税务局后进行调整处理。 |
二十三、在评价年度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当纳税人信用级别变化时,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将通过适当手段提醒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需对A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进行级别调整的,由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调整通知,并对外公布。 |
二十三、在评价年度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当纳税人信用级别变化时,青岛市税务局将通过适当手段提醒纳税人。 在评价年度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需对A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进行级别调整的,由青岛市税务局发布调整通知,并对外公布。 |
二十四、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公开。 |
二十四、青岛市税务局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公开。 |
二十五、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
二十五、青岛市税务局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
二十六、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与相关部门实施的其他联合激励措施。 |
二十六、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青岛市税务局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青岛市税务局与相关部门实施的其他联合激励措施。 |
二十七、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的激励措施。 |
二十七、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青岛市税务局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的激励措施。 |
二十八、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的管理措施。 |
二十八、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青岛市税务局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的管理措施。 |
二十九、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青岛市国家、地方税务局采取以下措施。 |
二十九、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青岛市税务局采取以下措施。 |
6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8年3月27日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
一、明确纳税信用评价时限 (一)新设立企业在2018年4月1日以前已办理涉税事宜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在2018年4月30日前对其纳税信用进行联合评价;从2018年4月1日起,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企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对其纳税信用及时进行联合评价。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在每一评价年度结束后,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
一、明确纳税信用评价时限 (一)新设立企业在2018年4月1日以前已办理涉税事宜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在2018年4月30日前对其纳税信用进行评价;从2018年4月1日起,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企业,青岛市税务局对其纳税信用及时进行评价。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青岛市税务局在每一评价年度结束后,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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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展对M级企业的纳税信用激励 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M级的企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将联合实行以下激励措施: |
三、开展对M级企业的纳税信用激励 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M级的企业,青岛市税务局将实行以下激励措施: |
四、企业(包括新设立企业)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失信行为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将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 |
四、企业(包括新设立企业)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失信行为的,青岛市税务局将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 |
7 |
关于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1998年7月3日 |
青地税三[1998]8号 |
一、对纳税人将自有房地产对外出租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纳税人将自有房地产对外出租的,应按租金收入全额计算征收房产税。 对纳税人在出租房地产中有露天货场、仓储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核定其房屋部分租赁收入,从租计征房产税。 |
一、对纳税人将自有房地产对外出租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纳税人将自有房地产对外出租的,应按租金收入全额计算征收房产税。 对纳税人在出租房地产中有露天货场、仓储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其房屋部分租赁收入,从租计征房产税。 |
第一条中“均由出租方按每次实际取得租金收入的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房产税”已修改为“均由出租方按每次实际取得租金收入的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房产税”;第三条中“对其中客房部分对外出租的,可暂按房产原值从价计征房产税”已删除;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已删除。 |
五、关于对申报租金收入不实如何确定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纳税人申报应税租金收入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的,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根据同类房产的市场租赁费核定其应纳税额。 |
五、关于对申报租金收入不实如何确定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纳税人申报应税租金收入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根据同类房产的市场租赁费核定其应纳税额。 |
七、纳税单位将职工宿舍出售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 纳税单位因房改将单位职工宿舍出售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都应按会计制度规定核销固定资产。凡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不再缴纳核销固定资产部分的房产税;凡未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的,仍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
七、纳税单位将职工宿舍出售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 纳税单位因房改将单位职工宿舍出售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都应按会计制度规定核销固定资产。凡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不再缴纳核销固定资产部分的房产税;凡未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的,仍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
十二、关于纳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如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纳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的,凡持有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未持有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据实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十二、关于纳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如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纳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的,凡持有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未持有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据实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8 |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年2月26日 |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一)纳税人在未取得由主管地税机关作出的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审核结论之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一)纳税人在未取得由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审核结论之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
“二、(三)”中“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执行”已废止。 |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三)纳税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平均销售价格明显高于本区域房地产销售价格,增值额和增值率较高,主管地税机关可在该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后,通知纳税人提交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匡算预计增值额,确定土地增值税税负率,若分房地产类型超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预征率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按照匡算的税负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前款所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再执行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于取得《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的次月申报期内,计算补缴该项目前期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额与按照主管地税机关通知税负率计算应纳税额之间的差额。 |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三)纳税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平均销售价格明显高于本区域房地产销售价格,增值额和增值率较高,主管税务机关可在该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后,通知纳税人提交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匡算预计增值额,确定土地增值税税负率,若分房地产类型超过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预征率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按照匡算的税负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前款所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再执行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于取得《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的次月申报期内,计算补缴该项目前期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额与按照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税负率计算应纳税额之间的差额。 |
9 |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8年01月31日 |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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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全年车船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止,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纳税人已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需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第六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全年车船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止,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纳税人已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需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进行审核: (三)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进行审核: (三)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扣缴义务人可以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扣缴义务人可以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资料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号牌号码、号牌颜色、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车辆类型、发动机号、品牌型号、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使用性质、燃料种类、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由交强险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号牌号码和号牌颜色。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3位>+青岛地证+号码<8位>)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资料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号牌号码、号牌颜色、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车辆类型、发动机号、品牌型号、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使用性质、燃料种类、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由交强险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号牌号码和号牌颜色。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3位>+青岛地证+号码<8位>)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
第十一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免(减)税处理,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
第十一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免(减)税处理,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含有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对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完税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方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含有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对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完税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
第十四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扣缴义务人修改后退税。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四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未向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扣缴义务人修改后退税。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向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申请退还自发生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申请退还自发生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未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未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3)。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报送;但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明属实的,予以核准。 |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3)。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报送;但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查明属实的,予以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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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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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应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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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并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的扣缴义务人结报车船税款,同时报送投保车辆相关信息等资料。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并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的扣缴义务人结报车船税款,同时报送投保车辆相关信息等资料。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