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关于停止征收地方养老保险费的通知 |
2002年6月27日 |
杭地税政[2002]153号 |
二、《关于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部分企业免征地方养老保险费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243号)、《转发市社险委关于免征地方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杭政办[1997]18号),及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这二个文件转发的相关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三、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征收管理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做好取消地方养老保险费的落实准备工作,凡欠缴和查补属于2002年7月1日以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应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
二、《关于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部分企业免征地方养老保险费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243号)、《转发市社险委关于免征地方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杭政办[1997]18号),及市税务局根据这二个文件转发的相关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三、市税务局所属各征收管理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做好取消地方养老保险费的落实准备工作,凡欠缴和查补属于2002年7月1日以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应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
2 |
关于停止征收地方养老保险费的补充通知 |
2004年3月22日 |
杭地税规〔2004〕120号 |
自2002年7月1日起,停止征收地方养老保险费,同时对欠缴和查补的属于2002年7月1日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应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经过地税部门一年多来的催缴和追缴,2002年7月1日前欠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已基本入库。因此,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一律停止征收地方养老保险费,对属于2002年7月1日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继续追缴。 |
自2002年7月1日起,停止征收地方养老保险费,同时对欠缴和查补的属于2002年7月1日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应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经过税务部门一年多来的催缴和追缴,2002年7月1日前欠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已基本入库。因此,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一律停止征收地方养老保险费,对属于2002年7月1日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继续追缴。 |
3 |
转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6年7月31日 |
杭地税二〔2006〕204号 |
二、各县(市)地方税务局、杭州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3%的幅度内确定;
三、各县(市)地方税务局、杭州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
五、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地方税务局联系 |
二、各县(市)税务机关、萧山、余杭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在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3%的幅度内确定;
三、各县(市)税务机关、萧山、余杭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
五、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税务局联系 |
4 |
关于转发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全省房地产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2007年1月25日 |
杭地税一〔2007〕9号 |
一、各(县)市地方税务局、杭州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 |
一、各(县)市税务机关、杭州萧山、余杭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 |
5 |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2010年8月12日 |
杭地税告〔2010〕6号 |
最后一段:各县(市)地方税务局,萧山、余杭区地方税务局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文件规定,结合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状况,贯彻落实到位。 |
最后一段 :各县(市)税务机关,萧山区、余杭区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文件规定,结合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状况,贯彻落实到位。 |
6 |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杭州市国税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4月8日 |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
正文首段: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精神,现将杭州市国税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附件名称: 杭州市国税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正文首段: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精神,现将杭州市税务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附件名称: 杭州市税务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7 |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杭州市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评估工作流程》的公告 |
2016年6月30日 |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
附件2表格第二列:主管税务机关(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 |
附件2表格第二列:主管税务机关 |
8 |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的公告 |
2017年10月30日 |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7号)的要求,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现予以发布。
第四条 税务机关是指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及其上级国税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 市国税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局大企业处)为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的主办部门,其他综合部门、业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同配合。
第五条 大企业发生以下情况可能涉及重大涉税事项的,应填写《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附件1),于事项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税局报告:
第七条 与省国税局签约的大企业,其《报告单》除向省国税局提交外,也可以向市国税局提交。
第八条 大企业在浙江省内其他地市的成员企业发生重大涉税事项且该事项涉及大企业总部的,应将事项报告市国税局。
第十二条 市国税局应自受理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企业出具《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处理意见告知单》(附件2)。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意见建议的,市局大企业处填写《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延期审批单》(附件3)报经市国税局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经由省国税局授权,市国税局可以向与省国税局签约的大企业出具重大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工作档案和资料库。相关重大涉税事项按流程处理完毕后,由市局大企业处抄送市国税局涉税疑难问题咨询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法规部门)或省国税局(大企业部门)备案
附件1填表说明:一、本报告单根据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试行)》进行设计。
三、受理单位是指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或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7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制定了《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现予以发布。
第四条 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及其上级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市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局大企业处)为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的主办部门,其他综合部门、业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同配合。
第五条 大企业发生以下情况可能涉及重大涉税事项的,应填写《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附件1),于事项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税务局报告:
第七条 与省税务局签约的大企业,其《报告单》除向省税务局提交外,也可以向市税务局提交。
第八条 大企业在浙江省内其他地市的成员企业发生重大涉税事项且该事项涉及大企业总部的,应将事项报告市税务局。
第十二条 市税务局应自受理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企业出具《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处理意见告知单》(附件2)。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意见建议的,市局大企业处填写《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延期审批单》(附件3)报经市税务局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经由省税务局授权,市税务局可以向与省税务局签约的大企业出具重大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工作档案和资料库。相关重大涉税事项按流程处理完毕后,由市局大企业处抄送市税务局涉税疑难问题咨询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法规部门)或省税务局(大企业部门)备案
附件1填表说明:一、本报告单根据(新机构名称)《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试行)》进行设计。
三、受理单位是指市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或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