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9年11月26日 |
温地税政[1999]242号 |
1.正文“二、对《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列举的,属我省暂缓征收资源税的矿产品,我市开采(销售)方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相应的“资源税管理证明”。 2.正文“三、各县(市)地税局,市局各分中心分局、征管分局、外税分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情况报市局税政处。” |
1.正文“二、对《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列举的,属我省暂缓征收资源税的矿产品,我市开采(销售)方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相应的“资源税管理证明”。 2.正文三废止 |
2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征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06年6月29日 |
温地税规费[2006]93号 |
正文四、(一)会计核算“地方税务机关会计核算单位应当将应征税金、特征税金、减免税金、在途税金、入库税金、提退税金、待处理损失税金、损失税金核销等会计科目下的农村教育费附加改为地方教育附加明细科目,用以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入库情况。 |
正文四、(一)会计核算“税务机关会计核算单位应当将应征税金、特征税金、减免税金、在途税金、入库税金、提退税金、待处理损失税金、损失税金核销等会计科目下的农村教育费附加改为地方教育附加明细科目,用以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入库情况。 |
3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温州市区个人转让非住房、土地使用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7年10月30日 |
温地税政[2007]158号 |
正文第二段:“个人转让非住房、土地使用权,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对其实行按财产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暂按2%。各县(市)地税局可比照执行” |
正文第二段:“个人转让非住房、土地使用权,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对其实行按财产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暂按2%。各县(市)税务局可比照执行” |
4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区建筑业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 |
2007年12月29日 |
温地税规费[2007]220号 |
1.正文一至三点中4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2.正文“五、办理窗口:市区各建筑施工企业到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外来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省(市)、我市各县(市)在市区的建筑施工企业)到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缴费事宜。” |
1.正文一至三点中4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字样,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字样。 2.正文“五、办理窗口:市区各建筑施工企业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需再次明确) |
5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市区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问题的通知 |
2009年3月3日 |
温地税规费[2009]12号 |
1.正文“二、2008年度社会保险费结算有关规定”; 2.正文“2.认定手续:为方便缴费企业,简化认定手续,减轻基层征管部门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凡现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方式认定符合上述认定条件且无异议的企业,可不再进行申报认定;以前年度的征收方式认定类型不符合上述认定条件的企业,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认定表》,并经主管地税部门认定后,按规定的方式申报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 3.正文“㈡申报征缴方式认定时间和期限:对已办理认定的缴费企业,不再实行每年度认定办法。如确需进行变更社会保险费征缴方式认定的,应在当年六月底前向主管地税部门进行申请,认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
1.正文“二、2008年度社会保险费结算有关规定”废止。 2.“2.认定手续“为方便缴费企业,简化认定手续,减轻基层征管部门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凡现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方式认定符合上述认定条件且无异议的企业,可不再进行申报认定;以前年度的征收方式认定类型不符合上述认定条件的企业,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认定表》,并经主管税务部门认定后,按规定的方式申报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 3.“㈡申报征缴方式认定时间和期限”对已办理认定的缴费企业,不再实行每年度认定办法。如确需进行变更社会保险费征缴方式认定的,应在当年六月底前向主管税务部门进行申请,认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
6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工业企业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重复交费的处理意见 |
2009年6月5日 |
温地税规费[2009]61号 |
正文中4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
正文中4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字样,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字样。 |
7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社会保险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年8月12日 |
温地税规费[2009]90号 |
1.“一、统一缴费基数问题”第二款“缴费单位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单位缴费基数。” 2.“三、其他”第一款“除《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9号)文件规定可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外,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文件规定,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月工资高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可暂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 |
1.“一、统一缴费基数问题”第二款“缴费单位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单位缴费基数。” 2.“三、其他:”第一款废止。 |
8 |
关于温州市区门诊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0年4月29日 |
温地税规费[2010]64号 |
1.第二部分(一)中的“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征缴比例3.5%”; 2.第二部分(一)中的“法定劳动年龄段灵活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5.5%”; 3.正文中14个“地税”字样。 |
1.第二部分(一)中的“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征缴比例3.5%”, 修改为“3%”; 2.第二部分(一)中的“法定劳动年龄段灵活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5.5%”,修改为“5%”。 3.正文中14个“地税”字样,修改为“税务”字样。 |
9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存量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公告 |
2012年6月13日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号公告 |
1.为了进一步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税收环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0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及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工作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将在温州市区范围内应用温州市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存量住房交易的计税价格。 |
为了进一步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税收环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0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及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工作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将在温州市区范围内应用温州市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存量住房交易的计税价格。 |
10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温州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2年6月13日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2012第2号公告 |
1.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在实行计税基准价系统管理中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核定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的规定及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八条:“本办法有温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1.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在实行计税基准价系统管理中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核定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的规定及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八条:“本办法有温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废止 |
11 |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5月24日 |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公告正文第一段,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精神,现将温州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公告正文第二段,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附件名称,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公告正文第一段,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精神,现将温州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公告正文第二段,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附件名称,温州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12 |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外驻温(市区)建筑服务业试点纳税人税收管理的公告 |
2016年6月27日 |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0号 |
第二条 管理办法 市区外驻温建筑服务业国地税税收征管实行统一登记、联合认定、集中管理的办法。即在报验登记、项目登记和预缴税款环节国地税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条 办事场所 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大厅设立外驻温建筑服务国地税(市区)联合办税窗口,具体办理试点纳税人报验登记、项目登记、预缴税款、代开增值税发票等事务。 |
第二条 管理办法 市区外驻温建筑服务业税收征管实行统一登记、认定、集中管理的办法。即税务管理部门在报验登记、项目登记和预缴税款环节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办事场所 原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公区办税服务大厅设立外驻温建筑服务税务(市区)办税窗口,具体办理试点纳税人报验登记、项目登记、预缴税款、代开增值税发票等事务。 |
13 |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试行网上代开增值税发票平台代开发票代征税款的公告 |
2017年2月27日 |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1号 |
首段: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20日起在温州市永嘉县及平阳县开展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代征国地税税款试点工作。 第二段:为满足广大临时经营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试行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代征国地税税款工作。全市范围内凡符合《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网上代开发票平台代开发票代征税款的公告》(2016年第13号公告)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临时经营收入可通过“网上代开增值税发票平台”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
首段: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于2016年12月20日起在温州市永嘉县及平阳县开展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代征相关税费试点工作。 第二段:为满足广大临时经营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试行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代征相关税费工作。全市范围内凡符合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临时经营收入可通过“网上代开增值税发票平台”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
14 |
关于温州市区应用评税技术核定商铺类存量房计税价格的公告 |
2017年9月25日 |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7号 |
1.附件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在实行计税基准价系统管理中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核定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的规定及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1.附件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在实行计税基准价系统管理中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核定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的规定及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15 |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
2017年10月19日 |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
第一段 为积极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推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 实名办税是对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国税机关经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第六条 推行时间2017年10月1日起,全市国税系统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实行身份信息采集和实名验证。 第七条 实名办税过渡期安排 实名办税系统的推行设立过渡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温州市国税系统将开展纳税人实名信息采集,开发完善互联网信息采集渠道。 第八条其他事项第(一)项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第(三)项国税机关严格按照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依法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
第一段 为积极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决定推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实名办税是对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经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第六条 推行时间2017年10月1日起,全市税务系统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实行身份信息采集和实名验证。 第七条 实名办税过渡期安排 实名办税系统的推行设立过渡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全市税务系统将开展纳税人实名信息采集,开通互联网信息采集渠道。 第八条 第(一)项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第(三)项税务机关严格按照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依法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