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财税字第35号 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车船使用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7-03-07
摘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国家机关,对其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车船,按车船使用税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车船使用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87]财税字第35号       1987-03-07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现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车船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国家机关,对其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车船,按车船使用税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各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其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对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险公司的车船,均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政务院公布

  1951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

  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乘人汽车,每辆

15元至80元

机动车、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4元至15元

机器脚踏车、二轮者每辆

 5元至15元

三轮者每辆

 8元至20元

非机动车、兽力驾驶者,每辆

1元至8元

人力驾驶者,每辆

0.3元至6元 包括三轮车、黄包车及

脚踏车,每辆

0.5元至1元 其他人力拖行车辆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机动船50吨以下

每吨0.30元

按净吨位计征

51吨至150吨

 每吨0.35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0.40元

按净吨位计征

301吨至500吨

每吨0.45元

按净吨位计征

501吨至1000吨

每吨0.55元

按净吨位计征

1001吨至1500吨

每吨0.65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2000吨

每吨O.80元

按净吨位计征

2001吨至3000吨

每吨0.95元

按净吨位计征

3001吨以上

每吨1.10元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每吨0.15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吨至50吨

每吨0.2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51吨至150吨

 每吨0.25元

按载重吨位汁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0.3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

每吨0.35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标签: 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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