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目前,地方所得税的减免多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且又以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为主。地方所得税的减免期限一般与企业所得税是同步的。 二、企业享受税率优惠的稽查 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中,税率优惠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以上的说明中,已详细列举了企业可能享有的税率优惠,从中可以看出,企业要想享有如上的税率优惠,必须符合相应的界定条件,有些还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因此,对企业享受税率优惠的稽查重在查明企业是否有条件按优惠税率纳税,是否已按规定报经相关机关审批,当然,稽查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对企业的章程、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相关的会议文件,批审材料、批准文件等的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注意鉴别企业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属真实,另一方面还要判断企业是否有条件享有税率优惠,审批的结果是否合理。在实地稽查中,要正确判断企业是否具备享受优惠的条件还需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产品出口企业”的界定及稽查 此处的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企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 1.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 2.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总额的50%以上; 3.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者略有节余,即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具体计算公式为: 年末外汇收支余额=上年结转余额+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本年营业外汇支出。 对产品出口企业,其当年所出口产值即使已达到企业全部产品的总产值总额的70%以上,但经考核不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不能适用上述(见本节第一(三)条)税率减半的规定,若已减半纳税的,应当补缴少缴的部分税款。且减半后若税率不足10%的仍按10%征收。 假设企业已纳的税款额为TO,且为误用税率减半的产品出口外商投资企业,若该企业原适用税率为30%,则其应补缴税款: T1=TO(T1代表应补缴税款) 即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 若税收检查发生在该事项以后的会计年度,则应同时抵减当年的“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即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若该企业原适用税率为15%,则减半后不足10%仍应按10%的税率计征所得税,其应补缴税款为: T1=应税所得额×10% 会计处理同上。 (二)“先进技术企业”的界定及稽查 该法中所述的“先进技术企业”,是指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属于国家鼓励投资项目,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其产品是国内短缺的,或其产品是新开发的,或对国内同类产品能更新换代的,能增加出口或替代进口的。先进技术企业需经审核确认,有权审核确认的机关是该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及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企业在申请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必须提交如下文件: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合同副本和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在检查享受“先进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的所得税时,应在详细审核该企业的申请文书、审批文件的基础上,澄清以下问题: 1.该企业提供的各申请文件是否真实、正确的反映该企业的生产、技术、设备状况,其业务经营范围、产品等是否与实际相符; 2.审批该企业有“先进技术企业”的机关是否为该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及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是否存在无权审批或越权审批的情况; 3.税法规定,一个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内经审核确认机关批准既为产品出口企业又是先进技术企业时,可由企业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待遇,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优惠待遇。因此在稽查中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重复使用税收优惠的情况。当然,对于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如仍符合产品出口企业条件的,可享受产品出口企业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此举不能列为重复使用税收优惠的情况。 对于先进技术企业,税法规定可以在法定减免期满后延续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减税办法与“产品出口企业”相同。因此,若经检查发现无权享受先进技术企业税率优惠而减半纳税的情况,就应做纳税调整,具体补税办法,计算公式和会计处理与产品出口企业相同,此亦不再述之。 除上述二点应注意的问题外,还应充分关注税法规定的经营期在10年或15年以上而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当该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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