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税三[1994]30号 1994-05-12 税屋提示——依据鲁地税函[2007]9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27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屠宰税有关政策的衔接问题。在屠宰税征收办法下发前,为保证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省局曾于一月四日以鲁税[1994]明传第4号电报下发了《关于征收屠宰税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便于衔接,屠宰税征收办法发布后,对有关政策问题,按下列原则掌握处理: 1.对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收购的生猪、菜牛、菜羊,在本办法下发前,按省局鲁税[1994]明传第4号电报规定,依照原产品税计算暂记帐不征收的,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改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屠宰税;其收购的驴、骡、马已按原规定征收屠宰税的,亦应改按本办法规定计征屠宰税,多退少补。 2.对个体屠宰业、饮食业户收购宰杀的应税牲畜,各地已按省局鲁税[1994]明传第4号电报规定,征收屠宰税的,原则上应从1994年1月1日起改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屠宰税。但考虑到纳税业户分散,工作量大,不宜调整的实际情况,对个体屠宰业、饮食业户也可以从本通知文到之日起改按本办法征收屠宰税,之前按原规定征收屠宰税的不再调整。 3.对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宰杀的应税牲畜,从本通知文到之日起按本办法征收屠宰税。 二、在本办法下发前,有的税务征收机关对个体屠宰业、饮食业户按原规定计算缴纳的屠宰税,并以增值税或营业税科目入库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和纠正。 三、关于提取代征手续费问题,鲁税计[1990]58号文件已有规定,征收屠宰税可按实际收入全额提取5%的手续费。对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代缴屠宰税的,县级税务机关要按代征代缴税款总额的3%支付给代征单位,用于代征税款的业务开支。有关代征税款手续费的退库办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以便统一明确。 山东省税务局 1994年5月12日 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令第51号 1994-4-2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为配合市场管理,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屠宰或者收购的生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统称应税牲畜)。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和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在收购环节或屠宰环节征收,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10元,牛、马、驴、骡每头20元,羊每头2元。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者,可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三)农民个人自宰、自食、自养的猪羊。 (四)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自宰、自食、自养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售的猪羊。 第七条 对个人应纳的屠宰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对委托代征单位,由县、市税务局具体规定税款报缴期,做到月税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