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税三[1994]30号 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05-12
摘要:关于提取代征手续费问题,鲁税计[1990]58号文件已有规定,征收屠宰税可按实际收入全额提取5%的手续费。对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代缴屠宰税的,县级税务机关要按代征代缴税款总额的3%支付给代征单位,用于代征税款的业务开支。有关代征税款手续费的退库办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税三[1994]30号       1994-05-12


各市、地区税务局,莱芜市财税局,省局对外税收分局:

  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屠宰税有关政策的衔接问题。在屠宰税征收办法下发前,为保证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省局曾于一月四日以鲁税[1994]明传第4号电报下发了《关于征收屠宰税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便于衔接,屠宰税征收办法发布后,对有关政策问题,按下列原则掌握处理:

  1.对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收购的生猪、菜牛、菜羊,在本办法下发前,按省局鲁税[1994]明传第4号电报规定,依照原产品税计算暂记帐不征收的,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改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屠宰税;其收购的驴、骡、马已按原规定征收屠宰税的,亦应改按本办法规定计征屠宰税,多退少补。

  2.对个体屠宰业、饮食业户收购宰杀的应税牲畜,各地已按省局鲁税[1994]明传第4号电报规定,征收屠宰税的,原则上应从1994年1月1日起改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屠宰税。但考虑到纳税业户分散,工作量大,不宜调整的实际情况,对个体屠宰业、饮食业户也可以从本通知文到之日起改按本办法征收屠宰税,之前按原规定征收屠宰税的不再调整。

  3.对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宰杀的应税牲畜,从本通知文到之日起按本办法征收屠宰税。

  二、在本办法下发前,有的税务征收机关对个体屠宰业、饮食业户按原规定计算缴纳的屠宰税,并以增值税或营业税科目入库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和纠正。

  三、关于提取代征手续费问题,鲁税计[1990]58号文件已有规定,征收屠宰税可按实际收入全额提取5%的手续费。对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代缴屠宰税的,县级税务机关要按代征代缴税款总额的3%支付给代征单位,用于代征税款的业务开支。有关代征税款手续费的退库办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以便统一明确。

山东省税务局

1994年5月12日

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令第51号       1994-4-2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为配合市场管理,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屠宰或者收购的生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统称应税牲畜)。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和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在收购环节或屠宰环节征收,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10元,牛、马、驴、骡每头20元,羊每头2元。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者,可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三)农民个人自宰、自食、自养的猪羊。

  (四)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自宰、自食、自养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售的猪羊。

  第七条 对个人应纳的屠宰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对委托代征单位,由县、市税务局具体规定税款报缴期,做到月税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