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违反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地税征发[1999]121号 1999-04-28 税屋提示——依据宁地税规字[2010]5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1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有效打击发票违章行为。现将《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4月28日 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章中有关条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含五县)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普通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行为,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1.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用票单位或个人私自印制发票,分别处以4000元以上罚款。 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 3.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未按规定缴销废(次)品发票而造成的发票流失于社会,未按税务机关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或有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的,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 用票人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按危害性程度予以罚款: 1.向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发放发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贩运、窝藏假发票,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盗取(用)发票,私售、倒买倒卖发票的,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 2.用票人犯有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第五条 用票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填写项目不齐全,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和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的,均处以100元以上罚款。 2.涂改发票,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均处以500元以上罚款。 3.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或开具作废发票,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4.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转借、转让、代开发票,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和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均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 第六条 用票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可视情节予以罚款: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的,均处以100元以上罚款。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均处以500元以上罚款。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第七条 用票人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按情节轻重及危害性,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缴销发票,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均处以100元以上罚款; 2.损(撕)毁发票,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或发票购用手册)的,均处以500元以上罚款; 3.丢失发票的,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 4.定点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以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4000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用票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下列行为,均处以500元以上罚款: 1.拒绝检查,2.隐瞒真实情况,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6.拒绝提供境处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提问,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九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的,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等有关条款和本处罚规定的处罚下限执行。对于纳税人既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并案处理,税务检查的工作程序应依照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税收检查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时,情节严重的则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税务公安办公室处理,并同时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报告。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两种以上行为的或两条及两条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十三条 对公民举报印制、用票单位(个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以上未尽事宜,统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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