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支持绿色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6-13
摘要: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支持绿色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一、支持环境保护

  (一)环境保护税收优惠

  1.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按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执行。

  企业从事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中目录规定范围的环境保护项目,2021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优惠期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企业从事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规定范围的环境保护项目,若202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可在剩余期限享受政策优惠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第一条、第二条

  2.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

  【享受主体】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条件】

  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3.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4.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三条

  (二)水土保持税费优惠

  5.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条件】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四)项

  6.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条件】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六)项

  二、促进节能环保

  (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收优惠

  7.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暂免征收增值税(货物)

  【享受主体】

  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优惠内容】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注:该通则已被《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20)替代,下同)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8.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服务)

  【享受主体】

  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节能服务公司

  【优惠内容】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七)项

  9.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

  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2.“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

  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4.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5.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

  (二)供热企业税收优惠

  10.供热企业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供热企业,即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2.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3.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4.享受优惠政策的地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二条

  11.为居民供热的供热企业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供热企业,即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2.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的房产税。

  4.享受优惠政策的地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二条

  12.为居民供热的供热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供热企业,即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4.享受优惠政策的地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二条

  (三)节能环保电池、涂料税收优惠

  13.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第二条第一款

  14.节能环保涂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第二条第三款

  (四)节能节水税收优惠

  15.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

  16.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包括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按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执行。

  企业从事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中目录规定范围的节能节水项目,2021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优惠期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企业从事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规定范围的节能节水项目,若202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可在剩余期限享受政策优惠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第一条、第二条

  17.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

  【享受主体】

  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条件】

  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五)新能源车船税收优惠

  18.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2.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具体标准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附件4《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同时符合《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2号)对财税〔2018〕74号文中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调整的有关技术要求;

  (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附件5《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具体要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附件6《新能源汽车企业要求》。

  3.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4.符合上述标准的节能、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二条、附件4、附件5、附件6

  3.《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2号)

  19.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主体】

  节能汽车的车船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条件】

  1.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2)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要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附件1《节能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同时符合《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2号)附件1《节能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相关要求。

  2.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2)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附件2《节能轻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附件3《节能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同时符合《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2号)附件2《节能轻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附件3《节能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相关要求。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一条、附件1、附件2、附件3

  3.《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2号)

  20.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置新能源汽车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购置时间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六)节约水资源税收优惠

  21.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条件】

  1.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

  2.享受水资源税优惠的地区: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附件第十五条第(二)项

  22.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条件】

  1.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

  2.享受水资源税优惠的地区: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附件第十五条第(四)项

  23.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使用经分离净化的采油排水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条件】

  1.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采油排水。

  2.享受水资源税优惠的地区: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附件第十五条第(五)项

  (七)污染物减排税收优惠

  24.农业生产排放污染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除规模化养殖以外,农业生产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项

  25.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污染物免

  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优惠内容】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1.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

  2.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三)项

  26.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减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

  三、鼓励资源综合利用

  (一)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27.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享受条件】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3.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28.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1.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2.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0号)中“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附件“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0号)“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七条、附件

  29.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

  2.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3.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附件2

  30.利用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纯生物柴油的消费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2.“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

  (1)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

  (2)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

  (3)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

  (4)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1〕46号)

  31.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的消费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废矿物油,是指工业生产领域机械设备及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设备使用后失去或降低功效更换下来的废润滑油。

  2.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3)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144号)

  32.承受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契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第(三)项

  33.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对应税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管理规范。

  参考规范:《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26号发布)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2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26号)

  (二)污水处理税收优惠34.污水处理厂生产的再生水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生产再生水,可以选择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或选择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1.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2.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四条、附件

  35.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项目,可以选择享受2021年第40号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或选择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1.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2.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四条、附件

  36.污水处理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以选择享受2021年第40号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或选择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1.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2.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四条、附件

  37.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自来水厂(公司)

  【优惠内容】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三)矿产资源开采税收优惠

  38.煤炭开采企业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抽采的煤成(层)气的煤炭开采企业

  【优惠内容】

  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9.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矿产品的资源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享受条件】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40.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煤炭的资源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享受条件】

  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2号)第四条

  41.开采共伴生矿减免资源税

  【享受主体】

  开采共伴生矿的资源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开采共伴生矿。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二)项

  42.开采低品位矿减免资源税

  【享受主体】

  开采低品位矿的资源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开采低品位矿。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二)项

  43.开采尾矿减免资源税

  【享受主体】

  开采尾矿的资源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开采尾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开采尾矿。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二)项

  44.页岩气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开采页岩气的资源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享受条件】

  开采页岩气。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2号)第二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附件1

  (四)水利工程建设税费优惠

  45.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条件】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7号)第三条

  4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享受主体】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享受条件】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47.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水利工程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81号)附件第十五条

  四、推动低碳产业发展

  (一)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税收优惠

  48.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

  【优惠内容】

  对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一条

  49.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

  【优惠内容】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氧化亚氮(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2.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项

  (二)风力、水力、光伏发电和核电产业税费优惠

  50.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享受条件】

  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51.水电站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电站

  【优惠内容】

  对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以外,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

  52.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

  设基金

  【享受主体】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优惠内容】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53.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享受主体】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优惠内容】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享受条件】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54.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享受主体】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优惠内容】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享受条件】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55.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农网还贷资金

  【享受主体】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优惠内容】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农网还贷资金。

  【享受条件】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56.核电站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核电站

  【优惠内容】

  1.对核电站除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以外,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核电站除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

  2.核电站在基建期内应税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