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市国税法[2003]277号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9-16
摘要:“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市国税法[2003]277号       2003-09-16

市局各处室、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统一税收处罚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它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对偷税的处罚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应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应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偷税行为的认定,有关掌握口径如下:

  (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三)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二、对骗税的处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

  “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其他欺骗手段”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三、对抗税的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的罚款。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或开具发票,按发票金额处以10%的罚款,低于200元的按200元处罚,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未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和其他扣税凭证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或保管发票行为,普通发票每份处200元的罚款,增值税发票每份处5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对其他未按照规定领购或保管发票行为处罚款1000元。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1000元罚款:

  1.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2.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0000元罚款。

  (四)涉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二种或二种以上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数额的50%的罚款。

  五、对日常税收征管中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在2000元以下的额度内,企事业单位罚款10元/天,个体工商业户罚款5元/天。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其中对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损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10000元罚款,其他企业单位处5000元罚款,应按规定建账建证的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事业单位处1000元罚款,个体工商业户处200元罚款。

  未按规定抄报税按未按规定报送纳税资料处罚。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5000元罚款。

  (六)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或应解缴的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能缴纳的,除依法采取强制采取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对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其中对涉及计税所得额调整的处罚按第十一条规定计算。

  (三)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4.有依法不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七)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八)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的罚款。

  (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七、以上一项违法行为既涉及到偷、骗、抗税违法又涉及到发票违法的,只能作一次处罚,处罚标准从高掌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偷税处罚。

  八、同一税务案件的违法行为涉及不同处罚标准的,违法行为能划分清楚的可分别按不同标准进行处罚,划分不清的一律从高处罚。

  九、对个体工商户的行为罚款,除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外,对没有单独明确的内容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50%处以罚款。

  (一)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二)按规定应设置账簿管理且核定年营业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十、在法定裁量权内,除计统征收处按简易程序对纳税人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要求低于或者因情节严重要求高于本处罚标准的,应报经市局局长批准。

  十一、纳税人偷税和涉及计税所得额调整的罚款,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增值税按偷税额计算罚款,偷税额的确定方法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报、少报销项税额、多报进项税额的,偷税额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进项税额多报部分确定。

  如果销项、进项均有偷税问题的,偷税额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帐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帐)行为的偷税额按照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帐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以合法的抵扣凭证为依据)后的余额计算。

  (二)企业所得税罚款按以下情况确定:

  1.企业虚报亏损的,经检查调整后仍为亏损的,按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纳税所得,再按法定的税率(外资企业按适用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再按应纳所得税额的20%计算罚款数,按虚假的纳税申报进行处罚,但罚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

  2.赢利企业在免税期间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法定的税率(外资企业按适用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再按应纳所得税额的20%计算罚款数,按虚假的纳税申报进行处罚,但罚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

  3.赢利企业在征税期或减半征收期,按实际补缴的所得税额作为偷税额,计算罚款。

  4.企业虚报亏损,经检查调整后有赢余的,按减亏数和补缴的所得税额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罚款。

  (三)其他各税种的偷税额按纳税人实际不缴、少缴税款数额确定。

  十二、对行为罚款,除计统征收处按简易程序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外,一律以百元为单位;对偷税、骗税、抗税等罚款,以倍数计算确定罚款数额。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提高或降低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审批表

  纳税人名称

  案件编号

  提请单位

  调查人员

  案件

  调查

  部门意见

  应处罚款计算方法

  拟处罚款计算方法

  理由:

  调查人员签名:

  负责人签名:

  审理

  局长

  批示

  说明

  1、表适用于在法定裁量权内高于或低于处罚标准实施处罚的案件;

  2、对要求降低处罚标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附纳税人《要求降低处罚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详细说明理由;调查人员应进行核实并对核实情况在本表作客观公正的反映;

  3、对要求高于处罚标准进行处罚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对要求加大处罚力度的原因在本表上作详细说明;

  4、本表随同案卷资料提交案件审理部门。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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