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2]73号 2002-08-21 各市地方税务局、司法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司法厅 2002年08月21日 辽宁省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等税收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是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每一个合伙人。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职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比例或出资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以及与提供法律服务活动有关的各项收入。 第四条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投资者按照5%的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对其投资者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按月申报收入,按照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 投资者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月收入×分配比例×征收率(5%) 第六条 实行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投资者,不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不再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实行办案经费包干办法的律师事务所,其律师的当月分成收入按照30%的比例扣除办案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合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办案经费包干办法是指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各种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办案费实行总额控制,律师以票据报销方式取得的办案费,视同分成收入,按照办案经费包干办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凡实行办案经费包干办法的律师事务所,应将其包干办法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兼职律师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收入分成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投资者实行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对其投资者实行核定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要按照《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必须如实、准确计算应纳税款,按期解缴税款。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依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真实核算。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对各类纳税资料,如委托代理协议、案件卷宗、收入分成方案及明细台账等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纳税管理,每年组织年检,检查面不少于30%。对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的,一经发现,除由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司法行政机关将依照《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作出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表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年度申报纳税及月、季度申报纳税。 二、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纳税人编码: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申报期:填写申报纳税所属时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4.行业类别:按纳税人待业项目确定。 5.企业地址:填写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所在地。 (二)表中项目 1.表中第7行“超过规定标准扣除的项目”,是指企业超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扣除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上述扣除标准,包括规定中列明的扣除标准,以及规定中虽未列明,但与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定规定标准兼容的部分。 2.表中第19行“不允许扣除的项目”,是指规定不允许扣除,但企业已将其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3.表中第30行“应税收益项目”,是指企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收益。对属于计算上的差错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而多报的效益,可用负号表示。 4.表中第34行“弥补亏损”,是指企业根据规定,以前年度亏损允许在税前弥补而相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 5.表中第35行“国库券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免于纳税、但已计入收入的因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 6.表中第36行“投资者标准费用扣除额”,是指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投资者个人的费用扣除数额。 7.表中第39行“应纳税所得额”,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而言,等于表中第38行“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就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而言,等于表中第38行“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乘以依照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独资企业的,年终申报时,该行应等于表中第38行“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和“补充资料”中“3、从其他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合计数。 8.表中主要的行次逻辑关系: (1)5=1-2-3-4 (2)6=7+19+30 (3)33=34+35+36+37 (4)38=5+6-33 (5)41=39×40 (6)43=41-42 (7)46=43+44-45 《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年度、季度、月份申报纳税。 二、表中项目的填报说明 1.“企业注册类型”,按照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所列经济性质在栏内打“√”。 2.“企业地址”,按照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地址填写。 3.“投资者应纳税额”,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或企业经营收入总额×分配比例×征收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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