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881刑初167号 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6-23
摘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充当中间人,介绍促成广东DM实业有限公司为广州市HS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市DE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市DS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东J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881刑初167号

  发文日期:2021-07-16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0881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010,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粤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达斌,是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达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至2019年间(审计报告为2017-2018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阮某1(另案处理)介绍广东DM实业有限公司为广州市HS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市DE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市DS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J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4份,发票金额人民币12426381.97元、税额人民币2011298.03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4196.6元。广州市HS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市DE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市DS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J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并于案发后作税款进项转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只是辩称: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仅起牵线、介绍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做宽大处理,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4196.6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某1、林某1、钟某1、戚某1、戚某2、邱某1、肖某1、莫某1、郑某1、郑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韩某1、阮某1、黄某1、周某1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广东DM实业有限公司、韩某1、梁某1等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东美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广州市HS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市DE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市DS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J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进项税额转出证明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情况说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说明;纳税自查报告、纳税辅导情况表及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人黄某1等人对涉案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资金回流、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涉案材料照片的指认材料;“6.1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截至2018年12月31日涉案发票及相应资金回流情况其他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梁某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充当中间人,介绍促成广东DM实业有限公司为广州市HS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市DE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市DS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东J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4196.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方宁

  人民陪审员  徐永槐

  人民陪审员  戚国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叶晓蓝

  书 记 员  温才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