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2刑抗1号 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某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30
摘要:原审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刘某生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单位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京02刑抗1号

  发文日期:2021-04-0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京02刑抗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秦铁路南冶金一局院内,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生。

  原诉讼代表人:刘宁生,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人:刘某生,男,1969年2月4日出生,系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指定辩护人:武丽君,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邵庆梅,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京0101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2月以京二分检审刑抗〔2020〕4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视频连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李晓春及检察官助理李扬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生及其指定辩护人武丽君、邵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联系北京中金泰达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100号115室)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22张,共计抵扣税款人民币345687.47元。被告人刘某生于2017年9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张某3、董某、宗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电汇凭证,营业执照,视听资料,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生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生作为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刘某生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判决:一、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刘某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生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唯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生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中,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并无附加罚金刑的规定,故原审判决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系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刘某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无异议,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生以公司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后抵扣的税款归于公司,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处罚并无附加罚金刑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刘某生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重审应予纠正。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再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河市司法局依法对刘某生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矫正期满后依法解除对刘某生的社区矫正。2018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人刘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转账人民币3万元,用于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并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三河市司法局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帮教安置告知书证明: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刑初421号判决书,三河市司法局在缓刑期间,对刘某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于2020年10月8日矫正期满后,依法解除,将其列为三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一中队帮教安置对象。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10月11日,刘某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0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113转账汇款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刘某生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单位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生附加判处罚金刑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刑初4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单位三河市H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刑初4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已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已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昌伟

审判员  陈捷鹰

审判员  吴炎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天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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