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晋刑终244号 发文日期:2019-08-19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看守所。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以吕检公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晋11刑初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作出(2018)晋刑终1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晋11刑初27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某中止审理。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作出(2018)晋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薛某经朋友介绍,通过与山煤国际吕梁公司负责人洽谈,取得代表该公司进行煤炭购销业务的委托书。随后,被告人薛某介绍李某以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均为空壳公司)与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做煤炭业务。在李某和被告人薛某等人的联络下,上游企业根据合同约定开出盖章的货权转移书至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同时下游企业将购煤资金根据合同约定通过网银转至山煤国际吕梁公司账户,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将上游企业开出的货权转移书转给下游企业,当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收到下游需煤企业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证明和结算单后,扣除每吨2至5元的差价,再向上游企业支付货款完成交易,然后根据发生的交易量,由上游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再向下游企业开出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进项税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李某所在公司派人将装有上下游企业与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之间的合同、货权转移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薛某,由被告人薛某与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手续,完成交易,并将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开给下游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传递给李某所在公司。李某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薛某上下游企业的名称、需要的煤炭吨数及资金转账的具体数额等事宜。上游企业的网银及部分下游企业的网银均在李某所在的石家庄公司,由李某等人将资金转入下游公司账户,然后以购销资金名义转入山煤国际吕梁公司,随后李某同被告人薛某联系,催促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将资金尽快以货款形式转入上游企业,最终资金又回到李某所在公司控制的银行卡账户,实现多次资金回流圈。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取得被告人薛某、李某介绍的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1份,涉及金额47171.3万元,虚开税款8019.12万元,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由山煤国际吕梁公司进行了同等税款抵扣。同时,通过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给46户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9份,涉及金额47343.22万元,虚开税款8048.35万元,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由接收企业进行了同等税款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抓获材料,主要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归案。 2.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稽查报告及关于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的补证说明,主要证明:山煤国际吕梁公司2014年至2015年5月间,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24953867.04元。同时涉嫌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36份,涉及增值税销项税额326621309.96元。以上税款企业均申报纳税。其中通过公安部下发的资金回流业务证实对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3份,销项税额95366470.14元。通过检查发现该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入库记录,购销合同中所谓“场地贸易”,该企业也没有实地查看有没有货物,全部由“中间人”联系好上下游企业,公司只负责办理合同签订、资金收付、发票开具接收等手续。如该公司购进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的货物以及对应销售给下游赞皇县黄沙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余户企业,购销都是由一个叫薛某的人联系的。2014年9至11月,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取得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1份,涉及金额366176030.71元,税额62249924.89元;2015年2月,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取得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涉及金额2883379.49元,税额490174.51元;2015年3至4月,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取得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涉及金额102653566.5元,税额17451106.45元。经山煤国际吕梁公司虚开给下游企业的增值税款为80483467.19元,其中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取得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虚开给下游企业河北皇嘉商贸有限公司等35户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涉及金额370391375.52元,税额62966534.35元;取得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虚开给下游企业冠县交通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等11户企业增值税发票72份,涉及金额103040780.66元,税额17516932.84元。 3.江西省永修县国税局稽查局协查报告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武宁县国税局稽查局协查报告及复函,主要证明:2015年3月12日至4月18日,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7份,发票金额104680841.6元,税额17795743.23元;该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至4月18日从上海期港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共取得3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网上认证抵扣,抵扣联品名为“标准黄金”,但未发现该企业与上海期港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上述资金往来交易情况。2014年9月至11月,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4份,发票金额369059410.20元,税额62740099.40元,凭证中无出库单、购销合同及运输单据,涉嫌虚开。 4.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主要证明: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退税、抵扣税款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该局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 5.资金回流图,主要证明:九家上游公司与三十余家下游公司的资金流向图,规律是下游公司资金流入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山煤国际吕梁公司资金流入上游公司,上游公司资金通过多人的个人银行卡又流入下游公司。资金循环流动。 6.银行卡资金往来信息,主要证明: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李某银行账号(尾号4910、3368)与张某银行账号(尾号0467)、温某银行账号(尾号5466)间互相有多笔大额转款行为。其中,2015年3月16日、4月20日、5月28日李某两张银行卡分9次向张某银行卡内共转入1885万元;2014年11月17日、11月18日、2015年2月3日、2月4日、5月27日温某银行卡分7次向张某银行卡内共转入1641万元。李某操控多张银行卡和大额资金,在资金回流图所涉人员和上下游公司间进行资金的循环流动。 7.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①成都仁荣满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宏润协商贸有限公司、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江西亿盛翔德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薛某代为办理合同签订、货款结算等相关事宜,被告人薛某身份证复印件;②成都仁荣满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宏润协商贸有限公司、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李立伟代为办理合同签订、货款结算等相关事宜,李立伟身份证复印件;③河北皇嘉商贸有限公司、赞皇县好利煤炭有限公司等委托被告人薛某、李立伟为公司代理人;④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正安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裕永申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温某代为办理合同签订、货款结算等相关事宜,温某身份证复印件;⑤2014年7月21日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委托被告人薛某代表该公司洽谈业务,具体合同签订及相关业务手续必须由对方公司人员持相关手续到该公司办理。 8.河北省石家庄市××县信息、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主要证明:郭兴满于2015年7月3日因突发心肌梗塞,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县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定郭兴满于2015年7月3日因呼吸心跳停止死亡,调取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阜康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确定2015年7月3日郭兴满因疾病死亡于同年7月30日注销户口。 9.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主要证明:共计13份,时间跨度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以销定进”向九家上游企业购进煤炭,销售给下游企业近百次(96次)。 10.协查报告、发票、往来明细,主要证明: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0468.08416万元、税额1779.574323万元;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发票金额3.69亿、税额6274余万元。 11.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山煤国际吕梁公司购进江西亿盛翔德工贸公司货款及销售金额、开票金额,主要证明: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收上游公司金额1.41亿元、税额2397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下游公司金额1.415亿元、税额2406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12.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山煤国际吕梁公司购进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及销售金额、开票金额,主要证明: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收上游公司金额3.69亿元、税额6274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下游公司金额3.67亿元、税额624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打款金额为4.28亿元。 13.成都仁荣满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宏润协商贸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胜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裕永申达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正安贸易有限公司等向山煤国际吕梁公司销售煤炭的部分合同,主要证明:双方贸易合同相关事项。 14.冯某1、杜某1、孟立波、李殿玺、张某、王允岺、彭亮、庞登旭、王欢银行卡交易明细,主要证明:各人的银行卡转账交易情况。 15.九江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主要证明:二公司的交易往来情况。 16.杜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主要证明:张某尾号为0467的银行卡向杜某1尾号为3818的银行卡转账情况。 17.被告人基本信息,主要证明:被告人薛某的个人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总经理)证言,主要证明:他通过朋友李建生认识了薛某,薛某是做煤生意的,在长治那边有站台,薛跟他提出想以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的身份联系业务,他安排冯某22014年7月份给薛某出了一个委托书,写明仅用于联系业务。2014年6月份左右薛某来找过他,说其手上有客户、有货源、有站台,想和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合作做点场地贸易,做点业务,然后他就把冯某2叫过来,让冯某2和薛某对接。8月份的时候,冯某2跟他说薛某有上下游客户的资质,委托书也带来了,他说上会研究吧。会上审核了资质,制定了业务具体操作方案,定下公司的利润差价为2元。然后业务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方案具体操作。场地贸易就是煤本身不动,通过货权转移进行货物的交接。薛某还带其他人来,但是他不认识这些人,他们一直就是面对薛某一个人。他们没有对上下游企业实地考察过,直到2015年4月孝义国税局来公司协查,才觉得该派人去实地考察一下货源。后来他安排杜文智、高成、韩鹏、赵志凯、杨一帆去考察了,并作了考察报告,具体有照片、过磅单、场地租赁协议、存煤协议。 2.证人冯某2(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业务部长)证言,主要证明:2014年5月,侯某的一个朋友带着薛某来公司拜访侯某,这是他和侯某第一次见薛某。2014年7月中旬,薛某应该来过公司,因为在他的电脑资料里见到公司给薛某出具的委托书电子版,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但为什么出具这个委托书他不清楚。2014年7月底,薛某带着一个男的来公司找侯某,侯将他叫到办公室,说薛某想和他们公司做业务,让他具体和薛某说一下业务流程和要求。之后薛某和他说手里有上下游客户,希望和吕梁公司合作开展业务,他给薛介绍了公司做业务的规章制度及流程,薛说回去和客户沟通一下。 2014年8月,薛某来公司找到他,拿着上下游公司的资质及上下游委托薛某办理业务的委托书。他审核了上下游公司资质,根据上游企业的采购价格确定了下游企业的销售价格,通过这两个价格也就确定了公司在这笔业务中的毛利润。后他向侯某汇报情况,侯某说这个业务要按流程开会定。几天后,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确定开展这个业务并定毛利润为每吨差价2元。之后他打电话让薛某来公司谈合同和具体条款。第二天,薛某来公司谈好了合同的具体条款并将合同草稿带走让薛的客户审核,他也将合同草稿上报公司法律部审核。之后法律部审核通过合同草稿,薛某那边也同意这个合同条款。然后薛某就拿着上下游企业签字盖章的合同来到公司,公司按照程序签字盖章,就开始了做这笔业务,后来薛某和公司做的几笔业务的流程和第一笔是一样的。 这些业务中,公司只是和薛某联系,但是在做业务的过程中,薛某有时候也会带几个人过来,带过来的这些人没有与公司接触,他也不认识这些人。他没有去过上下游公司,2015年4月,孝义国税局带着江西那边国税局的协查函来公司协查,然后公司派业务员赵志凯和杨一帆去阳泉、赞皇等地考察交货的煤场。考察的结果是他们购进的上游企业的煤场是有煤的,而且也有出库磅单,而且货权转移证明存煤企业也签字了。 当时孝义国税局的来过以后,他们就马上联系薛某,要对薛的业务货源进行核实。因为做业务的时候,薛某就和他们说过,其实这些业务是在河北周边进行,但是公司注册地是在江西、成都等地,当时他们公司没有针对这个情况核实过。 薛某没有和他们谈有上下游企业还为什么要通过他们公司做业务的理由,但他觉得他们是国有企业,有品牌和信誉的优势。2014年时,他们公司给薛某下过一份委托书允许薛某代表公司洽谈业务,但同时委托书中注明合同签订和货款结算事宜必须由公司直接办理。薛某洽谈的这些业务都是一个模式,第一次时薛某先跟他们公司确定好上下游的合同条款,然后经公司审核批准后,再由薛某带好上下游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的合同到公司办理合同手续。之后再办理资金支付、货权确认等手续。薛所洽谈的业务都是这个模式。他没有接触过薛某办理的这些业务中的上下游企业,都是由薛某带着上下游公司的委托人来公司办理的。公司是通过收到由购货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证明和结算单后确定它的真实发生。薛某洽谈的这些业务中,公司在所有合同中都体现有进销差价,他们就是赚这个差价,2元、3元、5元。他们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企业信息进行核实,就可以证明这些企业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因此他们就没有去企业实地考察。 3.证人付某证言(山煤国际吕梁公司财务部部长),主要证明:收款是业务部门口头通知有客户进款,财务部通过网银系统查询是否进款,确认收到有的话财务部出具收据交给业务部。付款时根据业务部填制的并经领导签字的资金付出审批单进行付款。认证抵扣发票是结算部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供应商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交给财务部、财务部核对以后,通过税控系统进行认证抵扣。开具发票是结算部将客户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和客户的开票信息交给财务部,然后财务部开具发票并把发票交给结算部。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与江西的几个公司业务来往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是通过国家税务局配发的税控系统进行认证抵扣的,是结算部交给财务部进行抵扣的,具体抵扣金额账务记录上可以查清楚。 4.证人温某证言,主要证明:2013年他在QQ上认识李某,聊了几个月,互相留了电话。年底以后他去石家庄打工和李某见了面。他在公司工作期间,大约2014年10月,李某让他给办过一张农行卡,他们一起到河北石家庄市××区的一家农行办了张农行卡,卡号他不记得了,当时还开了网银,绑定的电话号码是李某的。然后李某把卡和网银都拿走了。2015年3月,李某把这张卡交给他,说可以升级成钻石卡,他就将这张卡升级成了钻石卡,将原卡注销。升级成钻石卡后李某就没有再用。他不知道李某拿他的卡干什么,李某没有说,他也没有问。2015年5月,他尾号5335的招行卡想升级成金花卡,他向李某借过100万元,李某答应了并给他这张卡里转了100万元。后来他把钱还了,在招商银行的柜台上转到李某给他的银行卡上的,不是她本人,具体是谁他忘记了。 他是李某介绍到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是与薛某取送密封的档案袋。他把密封的档案袋交给薛某,过了几天后薛某也会给他一个密封的档案袋,他把档案袋带到公司,有时候他还会帮李某打印一下合同,就是煤炭买卖合同,具体是谁家的他忘记了。李某在公司负责办公室的工作,给他发工资及报销差旅费。吴姐也在办公室工作,具体干什么他不知道。李某跟他说席某是老板,主要就是他帮席给薛某传递档案袋。郭兴满他不认识。一开始他并不知道档案袋里装的是什么,后来他被公安机关通缉后,他问李某和席某是怎么回事,李某和席某告诉他说密封的档案袋里装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煤炭买卖合同。他不清楚公司和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有直接接触,但是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的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送都是由席某交给他后,让他交给薛某,薛某和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办理的,一般他都是在太原与薛某交接。 李某没和他说过所在公司的名称,法人代表是谁也不清楚。2014年9月底李某带他到山西太原,介绍薛某与他认识,然后他就开始一直与薛某联系的取送档案袋。在公司李某和席某以“小席”“李姐”互称,具体谁领导谁他不清楚。吴姐个子不高,年龄挺大。 5.证人席某证言,主要证明:他在郭兴满的公司帮忙,主要是给郭兴满取送档案袋、材料,有时候还给郭兴满开车,郭兴满每个月给他7000元。郭兴满的公司是做煤炭贸易的,刚开始时他不知道郭兴满让他取送的档案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2015年2月,郭兴满去结算煤款时他发现档案袋里装的是煤炭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就不给郭兴满帮忙了。因为郭兴满公司的会计吴姐年龄大了不会说普通话,所以他就找到李某,让李某在郭兴满的公司帮忙,李某在郭兴满的公司主要负责在吴姐走账时与山西太原的薛某打电话沟通。他和李某认识三四年了,是朋友。他从郭兴满手里拿上档案袋(袋子上写的是材料),然后把档案袋交给李某,开始他不知道档案袋里装的是什么,但是后来他快不干的时候知道档案袋里装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是江西那边开过来的,具体哪些公司他没注意。他没有向李某贷过钱,李某向他贷过两三次钱,每次200万元左右,一般10天就还了,利息是3分。他没有要求李某用别人的身份证办过一张网银的银行卡。他认识温某,是通过李某认识的。温某是跟山西的薛某联系的,温某是跑山西的,具体做什么他不清楚,有时候他拿着档案袋找不到李某时就给了温某,让温转交李某。他见过薛某,是在2010年做煤炭生意的时候通过朋友认识的。2014年10月,李某让他开车带着她去山西太原见一下薛某,见了后中午吃了顿饭,他们就回了河北,具体李某和薛某谈什么他不清楚。李某给他找的张某的农行卡是郭兴满在用。吴姐差不多60岁,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口音是临近石家庄市的县城人,身高1.55米多,具体住址他不知道。 6.证人杨某(郭兴满之妻)证言,主要证明:郭兴满,男,身份证号×××,河北省张家口市××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1994年退伍,2013年初开始和朋友们做煤炭生意,2015年7月3日因突发心肌梗塞,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县经抢救无效死亡。她不知道郭兴满和谁做煤炭生意,他没和她说过。听郭兴满说是在山西做煤炭生意,他一般在山西与河北之间来回跑。她认识席某,席某和郭兴满是战友,当兵的时候就认识。郭兴满每次回家、出门都是席某开车接送,郭兴满说席给他当司机了。 7.证人张某证言,主要证明:她儿媳李某于2014年8、9月份带其以其身份证办过一张农行卡,卡尾号是0467,卡办后被李某拿走。 8.证人鲍某证言,主要证明:他有张尾号9714的农行卡,并绑定了手机号139XXXXXXXX。卡由他自己拿着,网银的U盾由其朋友苏某拿走,并告诉了苏网银的密码是139338。这张农行卡他注销了,因为他发现这行农行卡给他手机发信息,资金往来频繁,数额较大,钱进来马上就转走,其中数额较大的就有500万元,他怕出事就自己去注销了该卡及绑定的网银。 9.证人苏某证言,主要证明:他认识鲍某,2014年七八月份,孟立波和鲍某在他家喝茶,孟立波和他说给找一个网银的银行卡,他当时就说用鲍某的卡吧,鲍某把网银给了他,他当时就给了孟立波。他和孟立波去过山西、河北邢台等地。去山西吃饭时还有一个是薛总,具体叫什么名字他不清楚。他不认识薛某、李某、李立伟,没有去过吕梁,也没有与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做过煤炭贸易。 10.证人冯某1证言,主要证明:她曾注册河北省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一个刘姓男子共同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09年或2010年不干煤炭生意了,就将该公司的运营资质按每年三万元的价格租给山东一个叫***的人。2015年3月份时她给***打电话,说租金的事,李派人把钱给她送过来。***利用她的公司资质在石家庄市××县开煤厂,卡号×××的农行卡是她公司成立时办的,和公司的对公账户绑定了,网银和密码给了***,卡在她手上,***说不需要卡,有网银和密码就行了。 11.证人杜某2证言,主要证明:石家庄昌盛矿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股东有他、杜某3、韩占京,法人原来是他,现在是杜某3。杜细录是公司的会计并负责采购,2016年3月3日被摩托车撞死了。实际上股东不止他们三个,还有一个是杜细录,一个是郝银发。 12.证人杜某1证言,主要证明:2016年3月28日向吕梁市公安局投案。他是石家庄昌盛矿业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法人及实际负责人为杜某2,是他哥。公司地址在河北××县。2011年时他办过一张6228480632398893818的农行卡,2015年2月他将他银行卡的网银和密码给了公司的杜会计,是杜某2说用一下他的卡网银,转钱付煤款方便。杜会计二十多岁,赞皇县人。这个卡后来就一直是公司在用。他不认识张某,不认识沙秀芝。 13.证人杜某3证言,主要证明:他是杜某2的哥哥,因杜某2个人贷款问题,所以变更他为法人。公司业务员有杜某1、杜细录、穆志海,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的业务是杜细录联系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也不是他担任法人期间签署的合同。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薛某供述和辩解,主要证明:2014年7月,他和侯某的朋友李建生还有他的一个朋友赵亮去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拜访侯某,吃饭的时候他和侯某说想和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做点煤炭生意,侯某说行。他跟侯某说他出去谈煤炭生意的时候以他的名义谈还是以山煤的名义谈,侯某说要是和他们山煤合作的话,就以山煤的名义谈,山煤给他下个委托书。委托书中写明了他只能谈业务,签合同必须到山煤签。当天,冯某2给他开了委托书,侯某在委托书上签了字并把公司的资质一并交给了他。2014年7月20日左右,李某和他说,看他能不能找一个国企做平台,做点煤炭生意。当时李某说她手里有煤源、有资金、有客户、有货权转移和过磅单、运输单等凭证需要过一下国企,怕把钱打到上游公司拉不上煤。他说他跟山煤联系一下看看人家能不能做,李某跟他说等做完业务后给他点报酬。他说行,李某就把上游企业的资质给了他。过了两天,他一个人去山煤找到侯某,把李某说的这些情况告诉了侯某,侯某说要和山煤做业务的话必须按照山煤的制度做。第二天冯某2就把合同、货权转移、结算单等的电子版发到他邮箱了。这个邮箱是共用的邮箱,山煤和李某都知道密码。邮箱号是多少他忘记了,密码可能是xyp217978。他告诉李某邮箱号和密码,让她按照山煤的要求去准备东西。2014年8月初,李某把按山煤的要求准备的合同、上下游资质、货权转移、结算单等给了他并把温某介绍给他。李某说她比较忙,以后所有的事情就由温某来跑。第二天他就把这些东西交给了冯某2,冯某2说等公司开会定了再告诉他。过了两天他去山煤找侯某问这个事,侯说让他找冯某2办。冯某2说让他把上下游企业签好字盖好章的合同、货权转移、结算单准备好了给侯,山煤再签字盖章。后来李某和温某就把签字盖章的合同、货权转移、结算单给了他,他给了冯某2,这样业务就开始做了。 李某说的她有煤源、有客户、有资金,他认为是李某怕上游企业把钱骗走了,有个国企作为平台放心一点。温某主要负责送上下游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每次都是他开车带着温某去山煤交接这些手续。他没有见过上下游企业的人,但是2015年4月,冯某2给他打电话要去看上游企业的煤场,他就联系李某,李某说行,随时可以来。然后他就把李某和孟立波的电话告诉了冯某2。他本人没有去,后来他听山煤的人说已经考察过了。之后,李某和孟立波都给他打电话说山煤的人已经来过了,山煤去了河北省赞皇县的煤场,还有什么地方他记不清楚了。 当时他介绍李某和孟立波做这些煤炭生意的时候就是认为她们有货源有资金有客户,为什么还要找国企合作,他也是听李某说她们怕被上游企业骗,所以才找国企做平台合作。 他不知道李某所在公司叫什么名称;在与李某做业务的过程中,他也不知道有个叫吴姐的人。 他帮李某、席某、孟立波、苏某等人做这些生意,这些人前后总共给过他十几万元的报酬,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没给过他费用。 2.同案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主要证明:她有两张农行卡,一张尾号是3368,另一个是4910,4910这张卡她是在公司上班之前就办下了,3368记不清了。她的这两张卡没有给上下游走过帐,她给张某的卡上转过钱,张某的卡上也给她的卡上转过钱。温某的农行卡也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席某跟她说让跟温某说一下看能不能用温某的卡走账,她就跟温某说了,温某也同意了。后温某自己出去办了一张农行卡,还开了网银,网银绑定的手机号码是她在公司用的业务卡。她名下尾号为3368和4910的农行卡记不清是否用于公司转账了。她只记得她的两张农行卡与张某的卡互相转过钱,因为她卡上的钱要转到张某的卡上用于公司走账。 公司走账就是指给上下游企业走账。温某的卡和张某的卡是专门用于给上下游转账的。用于走账的卡和她的卡大部分时间是吴姐在使用,有时候吴姐忙不过来的时候,她也会帮忙用这些卡走过账。她主要是在吴姐走账的时候帮吴姐和薛某之间联系,有时候吴姐忙不过来的时候,她也帮吴姐走账。温某主要是与薛某联系,经常在山西与石家庄之间来回跑去送一些档案袋,具体干什么她不清楚。吴姐是在公司专门走账,做报表的。席某是老板,具体干什么她不清楚。郭兴满她不认识,没见过。 她和孟立波认识,2014年9月,席某带着她和孟立波一起到山西找薛某的时候认识的,她和孟立波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记得她给孟立波转过钱。公司频繁的转出转入资金是在做煤炭业务,当天再转回来她也没有考虑过,她认为是正常的。她不清楚温某尾号5335的招商银行卡跟张某的卡上转账的情况。因为上下游企业的网银在她公司,每次下游企业把钱打到山煤国际,山煤国际把钱打到上游企业的时候,她和薛某会互相通知。有关山煤国际转账的事情都是她和薛某直接联系的,其他的事情她不清楚。2014年8月,席某找到她,让她在郭兴满的公司帮忙,每个月公司给她2000到3000元的工资。她主要是负责与山西太原的薛某打电话沟通,郭兴满公司的会计吴姐,女,50岁左右,在石家庄市内住,年龄大了不会说普通话,她就帮着吴姐与薛某沟通,主要是沟通走账、会计及上下游企业名称、需要的煤炭吨数的事情。吴姐这边给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打了多少款,她就打电话告诉薛某,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给江西那边的公司打了多少钱,薛某也会打电话告诉她,然后她再告诉吴姐。 吴姐走账的过程是,会计吴姐把钱从公司找的个人卡上打到河北下游企业的账上,这些下游企业网银在吴姐手上的,吴姐就自己把款从下游企业账户上打到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再把钱打到江西那边的公司。江西那边公司的网银就在吴姐这边,然后吴姐就从江西公司的账户上转到公司所找的个人卡上。 (四)辨认笔录,主要证明:被告人薛某辨认出温某、孟立波、李立伟、苏某、张景坤、李某;李某辨认出席某;冯某2辨认出被告人薛某;席某辨认出郭兴满;鲍某辨认出苏某、孟立波。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所提薛某主观上无虚开的故意,客观上无虚开的行为,未获取非法利益,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书证吕梁市、永修县、武宁县等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查报告、协查报告及复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资金回流图、银行卡往来信息、委托书以及证人温某证言、被告人薛某供述等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薛某接受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以及部分上游企业、下游企业的委托,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联络,办理合同签订、资金收付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等相关事宜,从而在上游企业、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下游企业三方之间形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资金流的完整闭合循环,且被告人薛某从中非法获利;2.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非被告人薛某直接开具,但薛某积极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法律规定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庭并不影响被告人薛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0日1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所提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关键人物即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的行为尚未被确认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薛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已经原审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为谋取利益,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采取的方式是接受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以及部分上游企业、下游企业的委托,办理合同签订、资金收付通知,货权转移书、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等相关事宜,进而在上游企业、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下游企业三方之间形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资金流的完整循环,其目的是抵扣税款或挣取相关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其上诉时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有在案证人证言、书证、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查报告、银行卡往来信息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其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上诉称“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检察院未在本案中起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平 审判员 张向东 审判员 邹的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志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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