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104刑初445号 谭某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2
摘要:被告人谭某川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104刑初445号

  发文日期:2021-04-25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104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川,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20]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4日以宁秦检诉刑变诉[2020]3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川及其辩护人张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谭某川经营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条件,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假走账的形式,为住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的南京普高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210298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151129.12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谭某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谭某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陈某1、蔡某等人的证言、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川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川对被指控其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九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有真实交易往来,指控金额有误。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票的手续费为10-12个点,明显不合常理;2.被告人谭某川的公司与起诉书指控的博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博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易后退货,未将发票一并退还被告人谭某川,该笔事实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该笔事实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谭某川经营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条件,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假走账的形式,为住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的南京普高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210298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151129.12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谭某川以上述方式,为南京蓝大博培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515090元,税款人民币2658438.64元;

  二、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谭某川以上述方式,为南京普高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32909元,税款人民币594669.29元;

  三、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谭某川以上述方式,为南京鑫奭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62680元,税款人民币454340.06元。

  四、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谭某川以上述方式,为南京四季广一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10708元,税款人民币767451.27元;

  五、2017年8月11日至12月25日,被告人谭某川以上述方式,为南京慧能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12870元,税款人民币156415.38元;

  六、2017年10月24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谭某川以上述方式,为南京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70607元,税款人民币199148.01元;

  七、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谭某川以上述方式,为博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349930元,税款人民币4409818.56元;

  八、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谭某川以上述方式,为南京赫比尔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47280元,税款人民币174460元;

  九、2019年6月21日至6月27日,被告人谭某川以上述方式,为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400910元,税款人民币736387.91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谭某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公司于2009年设立,经营范围是手机、电脑等数码产品的销售等,公司有四名员工,其中蔡某负责开发票、对公付款;陈某1负责发货、收货等;还有一个姓范的会计。2017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博宇(上海)公司的陆某。2017年11月21日,其给博宇公司发了两笔共计7122350元的货物,之后博宇公司退货了,他们说按照低于市场价卖给其,其核算了一下就把货款打了回去,没退发票;12月20日,博宇公司派人提货,货款为671050元,货物在南京兜了一圈回来,并以退货形式卖给其,第二天博宇公司又订货,这次直接做了账目流水没发货,货款为10749050元;之后双方就按照这种模式交易,博宇公司在发货前退货,其按照低于市场价回购,增值税发票还是开给其,2018年1月4日、1月8日、1月12日、2月23日,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807480元,钱转到了牛某的民生银行卡上。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公司只有四个人,实际负责人是谭某川,会计是蔡某,以前的会计是张青青,于2019年3月离职,商务是左舒。公司主要销售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其主要工作是给客户打款、转账、登记货物,公司的发票由蔡某负责开具,其负责登记。开票流程是对方需要开票前会先和谭某川联系,谭某川把开票公司的信息、商品品名、开票金额、税点等发到公司QQ群,蔡某按照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会把钱打到公司公账上,后其按谭某川的要求将钱转到谭某川的宁波银行卡内,公司扣下一些税点后把尾款再转到个人账户,或者第一次就扣了两次税点,第二次过账就不扣了。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开始在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职责是到银行存钱、开具发票以及将开出来的发票交给会计做账。公司老板是谭某川,还有个会计叫陈某1,负责销售和产品出库。公司主要经营手机、电脑。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是假的,这些税票老板会告诉其要收几个点的税点,一般是4.5至5.5,不收税点的都是真的。公司的员工都知道虚开的事情,但不交流,都是按照老板的要求做。谭某川会事先告诉其需要开票的金额、对方公司名称,其按照要求制作假合同,根据总金额匹配产品、型号、数量等,算好合同金额后报给谭某川,之后按照谭某川所说的税点开出相应的发票,并在假合同上盖章,由左舒或陈某1通过顺丰将假合同、发票快递给对方,对方在假合同上盖章再寄回,由左舒保管。其还需要将合同记录在电脑上,并备注资金往来情况,当天陈某1会按照谭某川的要求把钱转回去,差额就是税点。有时对方的钱不是一次性转过来,其备注“款已清”就是已经扣除税点,过账已经完成,这些记录谭某川会要求其定期删除。

  4.证人吴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系南京南大博培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公司主要业务是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开发。2016年,其公司因缺少进项票抵扣税款,其遂找到谭某川,谭某川同意开票给其公司,并说需要收取5-6个点开票费。其第一次开了四五百万元票,之后每次要开票前都是其先和谭某川约定好需要的金额、开票费用,然后把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发给谭某川,之后谭某川将发票开好寄给其,发票品名、型号都是谭某川自己编的,开票费在走账时由谭某川直接扣下来,回款打到薛某卡上。2016年到2018年,其找谭某川开了1900多万的发票。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蓝大博培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51509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658438.64元。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南大博培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公司业务是销售POS机,总经理是吴某,公司业务都由吴某负责,技术售后由张弛负责,有一个代账会计裘阳,还有两个销售。公司不做电脑、手机之类的产品,也没有专门的库房,进来的产品就放在公司501房间的空地上,哪个单位要货就直接让总部发过去,省去中间的运费支出。其工作是出纳,每天吴某会安排其开销项发票,内容是吴某告诉其的,进项票由吴某直接给其。其电脑上有一个税务平台,登录后上面会主动跳出相关增值税发票及信息,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其会把平台上的所有发票勾选上传。一般一个月抵扣一次,少的话两三个月抵扣一次。2016年开始到2019年年底,吴某给过其霆铭公司的进项票,内容是手持终端、移动设备、笔记本电脑之类,这些进项票上的货物其未见过,吴某也让其向霆铭公司支付过钱,都是大额的,吴某说是霆铭公司向他借的钱。其公司上游企业是台湾拍档POS机总代理,少部分是一些打印机企业,下游是银行,一年营业额有六七百万,其不知道吴某为什么花近两千万去买电脑、手机、电子产品。薛某的银行卡曾用于公司走账,有时其发现薛某会将卡里的钱转到公司对公账户。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至2019年12月在南京蓝大博培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公司总经理是吴某,业务是销售POS机,经营的品牌有台湾拍档、大陆商米、大硕。公司主要搞批发零售、上门推销,有单子的话就由吴某联系厂家直接发货,技术人员上门安装。其未在公司见过苹果的显示器等电子产品。其曾收到过谭某川的钱,吴某说自己的卡有限额就借用其的卡,是谭某川还的欠款,之后其会按照吴某的指示把钱打到吴某账户,只有一次约100万元打到了公司账户上。

  7.证人朱某的证言、发票抵扣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系南京普高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其于2014年认识谭某川,当时在谭某川的公司购买了6、7万的手机和电脑。2015年至2019年,其公司做了一些招投标工程,其为了中标将利润压得很低,对方公司要求工程做完后提供发票,如果开发票公司就赚不了多少钱。刚好此时谭某川问其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遂同意。谭某川给其开发票的税点为6个点左右,每次开30-40万元,都是先开票,然后其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钱转给谭某川的公司,谭某川扣了税点后把钱转到其朋友顾建忠的银行卡内。2015年至2019年,其在谭某川的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了总金额约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假交易,发票均已抵税。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普高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32909元,税款共计人民币594669.29元,每笔均有走账情况。

  8.证人曾某的证言、发票抵扣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系南京鑫奭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主要做检验试剂和耗材方面的销售代理。公司之前的刘会计将谭某川介绍给其,谭某川说他们公司有多余的票,可以6个点将票卖给其。一般是其先将货款支付到霆铭公司账户,对方扣除发票税点后将钱打回其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内。其与霆铭公司有两笔真实交易,分别是2017年1月19日的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1040元,是其在霆铭公司买了18台苹果电脑;2018年11月1日的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410元,是其买了1台苹果电脑。电脑是通过顺丰快递过来的,有些自己用,有些给客户使用。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鑫奭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6268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54340.06元,每笔均有走账情况。

  9.证人黄某的证言、发票抵扣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系南京四季广一机电有限公司法人,公司于2006年成立,主要销售机械机电及通讯设备。约两三年前,其通过朋友认识谭某川。一开始其公司与谭某川的霆铭公司有一些业务往来。后来谭某川说他们有多的票,刚好其公司买的一些小配件开不到发票,其遂同意。开票前一般都是谭某川先问其最近是否需要发票,在其有需要时会将开票金额告诉谭某川,之后谭某川会做一个合同,告诉其需要几个点的税点,然后其把钱打到对公账户,谭某川扣除税点后把剩余的钱打回其母亲杨某2的银行卡。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四季广一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1070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67451.27元,每笔均有走账情况。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发票抵扣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系南京慧能电气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是其于2016年从朋友处接手,法人是其母亲杨某3。2016年11月,因公司经营较为困难,其想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降低公司运营成本,联系了一个叫周二保的人,需要开发票时,其将开票金额告诉对方,之后其将对应的钱款从公司账号打到霆铭公司的对公账号里,对方在扣掉6-8个点的费用后在将回款打到杨某3的银行卡内,其公司与南京霆铭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慧能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1287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56415.38元。

  11.证人芮某的证言、发票抵扣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系南京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公司主营业务为IPM服务器。为节省企业运营成本,其于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找到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老板谭某川,对方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点数是10-12个点,操作方法是其先把票面金额打到对方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对方扣除约定税点后,将剩下的钱打到其个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上,后对方将发票邮寄给其。其找谭某川开了约1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没有业务往来。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舜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7060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99148.01元。

  12.证人陆某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出具的进项认证、发票抵扣情况、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系南京冠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博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了对外卖票,先后向邯郸的孔培、黄厚平买过进项票,后来黄厚平要涨税点,2017年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谭某川,其用博宇(上海)实业发展公司的名义向他买票,博宇(上海)公司是销售电子产品、厨房设备的公司。其从谭某川处开票的经过就是走账,对方通过谭某川的招行卡回款到牛某的民生银行账户,票开好后其去谭某川公司拿。谭某川开票的费用是6个点左右。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博宇(上海)公司接受的霆铭电子公司的共351份发票(税额557万余元,价税合计3836万余元),除了2018年2月23日的23份发票(税额35万余元,价税合计242万元),是其帮赵爱华向谭某川定的货,后来赵爱华不要了,谭某川帮其把货卖掉,票也开给了其,博宇公司没有抵扣,其他的发票都是虚开的。被告人谭某川为博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34.993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409818.56元,每笔均有走账情况,且均已认证抵扣。

  13.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冠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冠美公司由陆某一人经营,其不参与日常业务。其有一张民生银行卡用于冠美公司的运营,卡在陆某处操作,上面有交易发生,陆某说是朋友过账。其不清楚博宇(上海)公司的经营情况。

  14.证人李某的证言、发票抵扣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系南京赫比尔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公司主要做数控机床上的小配件和刀具,从国外进口相关产品并在国内销售,从而赚取服务费。2017年因公司经营比较困难,其为了节省开支,遂联系谭某川从霆铭公司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降低成本。其需要开票时联系谭某川,告诉对方开票金额,之后其将谭某川报给其的开票金额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到霆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当时约定的税点约5.5%-6.5%,过几天谭某川会把发票寄到其公司,并将回款打到其儿子徐峥名下或员工戴芝国名下或其自己名下的工行卡内。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不会签订合同,对方也不发货,纯粹就是买票。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赫比尔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24728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4460元,每笔均有走账情况。

  15.证人陈某3的证言、发票抵扣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发票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系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公司于2007年成立,主要出售电脑整机及维修。因公司业务量很大,一些票不能及时开出来,需要一些进项票短期停留,其告诉了谭某川,把进项票在其处放一段时间,进多少票到时开多少票出去,谭某川也说其有很多业务的票不需要马上开出去,正好符合其要求,其还让谭某川不要光开票,正常手续流程还是要走。谭某川一开始以为其是买票,和其提过开票费,但说开票以后就没提过,谭某川相当于把票在其公司过一手,有需要时谭某川把开票信息告诉其,这些票其也不是用于抵扣,其再开出去对双方都有好处。其与谭某川之间没有货物交易,就是走账开票,走账的时候其会让会计欧某通过对公账户把钱打过去,然后谭某川通过私人账户转给其,使得票务和财务一致,经得起检查。2019年6、7月接受的61张发票都是虚开的,给了6-7个点的税点,当期抵扣了税款。其从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都是用资金走账回流。对公账户打款金额和票面金额不是每次都相符的,因为当时其公司进项缺口比较大,其遂于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找霆铭公司集中虚开增值税发票,但由于当时公司的账户没有那么多现金用于每一笔发票的资金回流,所以走账时会存在打款金额和票面金额不相符的情况,一般都是打款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比如要开30万的发票,但公司没有30万的资金走账,所以就打10万元到霆铭公司的对公账户,对方扣除购票款后通过陈某1、蔡某的个人银行卡把钱打到其个人银行卡里。2019年6月,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40091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36387.91元。

  16.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正隆公司向霆铭公司转过钱,都是陈某3安排的进货款,但具体进什么货不清楚,进货入库单是库管张一龙保管的。

  17.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系谭某川,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现有股东为张玉驰。

  18.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聊天记录、账目信息,证明被告人谭某川在霆铭公司群内指挥员工卖票、制作合同、收款、打款等,含四季广一、南京慧能、南京鑫奭源、南京赫比尔兹、南京正隆、南京普高。账目清单中包含南京鑫奭源、力豪云拓、南京普高自动化、四季广一、赫比尔兹、南京舜创、南京正隆、南大博培、博宇(上海)、南京慧能等十家公司过账、开票、税点信息,证实霆铭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川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川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谭某川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九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有真实交易往来,指控金额有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川的供述、证人陆某、曾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川为涉案九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谭某川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舜创信息科技公司开票的手续费为10-12个点,明显不合常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芮某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谭某川与南京舜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业务往来,双方通过走账方式虚假交易,为南京舜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的手续费高低不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川的公司与起诉书指控的博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博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易后退货,未将发票一并退还被告人谭某川,该笔事实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的证言、发票抵扣情况、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谭某川与博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往来,被告人谭某川系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假走账等方式为博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川为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该笔事实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川实施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已达数额巨大的标准,发票是否用于抵扣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川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3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海

  人民陪审员  曹文静

  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苗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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