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津执复76号 发文日期:2019-10-0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B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二路92号4128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游某惠,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崃,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游某惠、天津港保税区B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不服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执异7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中院查明,游某惠与天津中联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宝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中院作出(2002)二中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中联公司和宝成公司一次性偿还游某惠借款美金25万元(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加一倍支付债务利息;二、上述给付事项中联公司和宝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游某惠、中联公司和宝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联公司和宝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2)高经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游某惠于2004年11月15日向二中院申请执行。2007年4月28日,宝成公司等支付393850元,次日交付173万元,后又支付迟延履行利息863942.91元及执行费4614元。天津港保税区B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给付游某惠共计2977792.91元。 中联公司和宝成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检民抗(2008)124民事抗诉书,作出(2009)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0)津高民再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高院(2002)高经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和二中院(2002)二中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游某惠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15日,宝成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19日,二中院向游某惠出具(2012)二中执字第0325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与宝成公司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津高民再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其即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2月27日,游某惠交付执行款2977792.91元,扣除执行费43509元,剩余2934283.91元,于2016年8月14日发还宝成公司。 2019年2月1日,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325-2号执行裁定:一、游某惠向宝成公司支付执行回转款人民币2957407.91元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人民币606179.49元;二、游某惠返还宝成房地产执行费人民币4614元;三、游某惠向宝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5元、补充鉴定费、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其中第一项中606179.49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院(2010)津高民再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即2012年6月30日至游某惠交付执行款日即2014年2月27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本院作出(2010)津高民再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后,宝成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二中院应当依法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游某惠应当返还的财产及其孳息。游某惠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于2014年2月27日将其取得的2977792.91元汇入法院账户,游某惠应当支付自收到宝成公司给付的执行款及迟延履行利息之日至2014年2月27日(即游某惠履行义务之日)的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二中院要求游某惠支付2012年6月30日起【(2010)津高民再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至2014年2月27日(即游某惠履行义务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没有依据,二中院应予纠正。游某惠在申请执行宝成公司欠款纠纷案件中的执行费4614元系宝成公司缴纳,现法院裁决由游某惠返还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5元、补充鉴定费、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的问题,因本院(2010)津高民再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5元、补充鉴定费、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游某惠负担,二中院裁定由游某惠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津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325-2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对游某惠应当支付的孳息重新做出裁定;二、驳回异议人宝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游某惠不服二中院(2019)津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二中院(2019)津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2、撤销二中院(2012)二中执字第325-2号执行裁定,确认复议申请人已履行完毕(2012)二中执字第0325号案件全部法定义务并裁定该案执行结案。 游某惠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为:1、案件执行回转程序违法。因执行回转裁定是案件进入执行回转的法定标志,本案中二中院并未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就不能正确适用法律;2、本案孳息认定标准于法无据。复议人游某惠在支付2977792.91元之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认具体的应返还金额和履行期限,游某惠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全部法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游某惠并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28日游某惠首次得知案件再审结果及再次进入执行程序,二中院2014年2月27日给付游某惠须支付金额及账号后,当日游某惠即将金额汇入二中院,二中院执行通知书及执行依据判项均未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在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游某惠应当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游某惠系通过法院执行取得款项,应属合法取得,案件进入本次执行后,游某惠第一时间按法院要求将全部执行款返还法院,不应计收孳息,故游某惠认为案件已经履行完毕应当结案。 宝成公司不服二中院(2019)津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异议裁定,并裁定游某惠向宝成公司支付孳息及迟延履行金。 宝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到的事实及理由为:1、执行异议裁定书仅认定游某惠应当向宝成公司支付孳息,没有支持宝成公司迟延履行金的请求,系错误的。宝成公司2012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游某惠2014年2月27日才向法院交付执行款,故应当支付孳息及迟延履行金。二中院没有做出执行回转裁定系二中院错误,如认定不应交付迟延履行金,需明确救济途径;2、游某惠2014年2月27日交纳本金,二中院2016年8月14日发还宝成公司,近两年半时间的利息救济途径。 本院查明,二中院(2002)二中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件受理费20385元,由中联公司和宝成公司承担。 本院(2002)高经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5元,补充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重新鉴定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宝成公司和中联公司负担。 本院(2010)津高民再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5元,补充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游某惠负担。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3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二中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宝成公司与被执行人游某惠欠款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二中院(2001)二中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被本院作出的(2010)津高民再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改判,申请执行人宝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8万元及其他利息。 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津高民再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游某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5元,补充鉴定费、重新鉴定费2万元,均由游某惠负担。执行回转中,被执行人游某惠于2014年2月27日履行人民币2977792.91元,于2016年8月24日交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3509元,关于申请执行人宝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利息部分,二中院委托天津港保税区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利息专项审计报告,被执行人游某惠不服,以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为由向二中院提出异议,二中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津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所涉返还款项的利息,由二中院依职权计算并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宝成公司依生效判决要求执行回转的本金部分以及一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977792.91元,已执行回转到位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宝成公司关于其他利息的要求,因新的生效文书没有具体确认,故应付的利息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共计人民币606179.49元。另外,对于申请执行人宝成公司已缴纳的执行费4614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5元、鉴定费用20000元,亦应由被执行人游某惠给付申请执行人宝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一、游某惠向宝成公司支付执行回转款人民币2957407.91元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人民币606179.49元;二、游某惠返还宝成公司执行费人民币4614元;三、游某惠向天津港保税区B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5元、补充鉴定费、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二中院本次执行案件应为执行回转案件。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二中院应当依法作出执行回转裁定,确定游某惠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及孳息。 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回转案件应当计算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除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情况外,法院应当退还诉讼费用后,再向被告收取。 本案中,二中院在执行回转案件中应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中对于执行回转案件相应的时间节点及执行内容、未能查清,关于执行费、相关诉讼费用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执异73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执字第32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春 审判员 钟兴海 审判员 唱龙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日 法官助理 赫兰冰 书记员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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