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政府令第228号 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4-01-14
摘要: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理的建议。

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云南省政府令第228号       2024-1-14

  《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24年1月3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予波

2024年1月14日

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增强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监督合力,推进本省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第三条 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负责内部审计的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督促单位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内部审计职能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法定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属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垂直管理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审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降低审计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结果有效运用和成果共享。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明确或者指定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国家法律法规等要求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省属、州(市)属国有企业集团本部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教育培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

  (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

  (三)投资、基本建设管理;

  (四)采购、招标、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购买社会审计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服务,涉密事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购买中介机构服务的情形除外。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项目不得整体委托其他组织独立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做好相关审核复核工作,对采用的中介机构审计结果负责,并妥善保管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八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依法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本单位内设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提出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的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一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全面管理,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结果运用和队伍建设等工作。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工作统计报表以及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涉密事项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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