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2-09
摘要: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关于就《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完善分行业信息披露标准,优化披露内容,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我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ssb@csrc.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8日。

中国证监会

2024年2月9日

  税 屋附件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上市公司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也应当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在披露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时,应当同时披露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信息。

  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数据、财务指标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保险服务收入、保险服务费用、保险合同资产、保险合同负债(包含已发生赔款负债、未到期责任负债等明细科目);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分出保费的分摊、摊回保险服务费用、承保财务损益、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签发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人身险公司)、当期初始确认签发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人身险公司);投资收益率、综合成本率(财产险公司)、综合赔付率(财产险公司)等。

  若相关项目金额较小且对财务报告使用者影响较小,保险公司可根据重要性水平调整上述披露项目。

  第五条 保险公司(涉及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含价值信息。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按照有关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及编报规则的要求对相关经营情况进行回顾时,原则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经营状况与成果分析。

  按保险合同组合的汇总大类(或险种类别)分析其保险服务收入、保险服务费用、盈利或亏损情况、经营状况与成果等,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从业务经营视角出发,区分主要险种类别、区域分布、主要销售渠道类别等,披露当期规模保费或当期原保险保费收入指标。涉及寿险业务时,应同步披露退保率、继续率情况。

  (二)保险合同负债情况。按保险合同计量所采用的方法分别披露保险合同负债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余额变动、净额变动、结构分布及其原因。

  (三)投资资产情况。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资产构成,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投资资产应按投资对象和会计核算方法进行分类,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分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定期存款、债券、基金、股票、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根据会计核算方法分类时,应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AC)、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FVTOCI)、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FVTPL)、长期股权投资及其他。

  (四)再保险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及其分保安排。

  (五)偿付能力状况。分析本报告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资本、最低资本及偿付能力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标准时,应予以相应说明并提出解决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正文中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披露风险管理状况,包括风险管理组织框架与工作模式、风险类别(如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管理流程与手段、风险管理效果评估与说明。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包括保险服务收入、保险服务费用、保险合同资产、保险合同负债、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等主要会计科目的确认和计量方法。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抵债物资的变化情况并对增减变动原因予以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的审计机构对年度报告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发生与保险经营相关的重大财产保险合同、重大人寿保险合同、重大分保合同、重大赔付事项、重大退保事项等重大合同或事项,发生股权投资等资金运用业务并且可能对投资者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委托资金运用、保险、赔付、分保等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关联方回避表决等决策程序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一)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二)偿付能力不达标;

  (三)险种费率发生重大变化;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保险公司出具的重大监管处罚意见;

  (五)国家、政府主管部门颁布有关保险行业的重要政策、法律、法规,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环境、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率、汇率、资金运用限额、市场准入等政策;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可能会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的通知》(财会〔2020〕20号)等有关过渡期安排,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的上市保险公司(含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在过渡期内可继续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22〕11号)相关规定执行。

  税 屋附件2. 修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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