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5]353号 2005-12-1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令)转发给你处,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按15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在填报《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证件资料原件的同时,应按如下要求报送相应证件资料复印件: (一)下列证件资料报送1份复印件: 1、车主身份证明; 2、车辆合格证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 4、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机构证明及其中文译本; 5、车辆列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证明; 6、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文件; 7、公安部门出具的回国服务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 8、公安部门出具的来华定居专家境内居住证明。 (二)下列证件资料报送2份复印件: 1、车辆价格证明(不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及报税联); 2、外交部门出具的外交人员身份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回国服务在外留学人员的留学证明; 4、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5、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来华定居专家的专家证。 二、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前,《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免税、减税额”栏暂按车辆实际免(减)税金额填写。 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应及时在《北京日报》或《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车辆厂牌型号、车辆牌照号码及完税证明号码)。纳税人持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征收所核对后留存)申请补办完税证明时,分别不同情况办理: (一)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除提供15号令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车主身份证明原件,征收所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二)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除提供15号令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征收所审核后留存。 四、车辆转籍时,分别不同情况办理: (一)纳税人办理车辆转籍(转出)手续时,除提供15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资料外,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原件,征收所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转籍(转入)手续时,除提供15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原件经征收所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征收所留存。 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一)以《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申报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的车辆,“计税价格”栏可不填写。 (二)对申请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的车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免(减)税条件”栏填写“设有固定装置”。 (三)15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其进口自用的小汽车,不包括境内购置的进口小汽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765号)第四条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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