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所属建安公司(非法人单位)对外承揽工程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中未单独显示门窗),我公司所属二级单位(非法人单位)门窗厂自产门窗提供给建安公司。请问门窗厂结算建安公司的门窗能否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的规定,将产品、安装分别核算、分别开票结算?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建安公司与门窗厂不属于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为不同的单位,不同的营业税纳税人。 门窗厂为建安公司销售自产门窗并提供门窗安装劳务,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劳务。 门窗厂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销售门窗开具增值税发票,安装劳务开具建筑业发票。 同时,门窗厂须向门窗安装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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