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文:关注税收减免管理办法6项新旧变化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唐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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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7-29
摘要: 修订后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究竟有什么变化,纳税人需要重点关注哪些条款?...
修订后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究竟有什么变化,纳税人需要重点关注哪些条款?
1、减免税分类更加合法规范
原办法
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新办法
第二条规定,减免税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提示
新办法重新定义适用减免税的类型,明确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不适用此办法。
凡是属于审批类减免事项,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许可。随着税务机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目前大部分税收减免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新办法在将“报批类减免税”的表述变更为“核准类减免税”的同时,通篇简化了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
2、备案类减免实施更加灵活
原办法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十四条规定,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九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新办法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规定,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提示
新办法明确备案类减免可以在首次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内提交资料,这就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政策时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
原办法没有明确在政策存续期内备案类减免税是否可以一次备案一直享受,这次新办法予以了明确,为纳税人减轻了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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