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 2015-08-0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1年6月3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3目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第五、六条废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6年1月7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的内容废止。
一、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即时办理。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税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对纳税人的告知义务,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办理效率。按照纳税人不重复填报登记文书内容和不重复提交登记材料的原则,加强部门之间信息、数据共享工作。 二、关于取消“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加强对实行偏远地区简并征期申报的纳税人日常管理及监控,实行税源跟踪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强化计算机管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提高征期申报率和入库率,防止漏征漏管。简化办税程序,建立纳税服务新机制,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三、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申报退(免)税。 1.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2.[条款失效]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条款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4.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2目、第3目资料。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三)《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内容的变更。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需要变更“退(免)税方法”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变更。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五)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无需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六)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需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附件2)及电子申报数据;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条款失效]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集团公司总部提供上述备案资料齐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企业,待其补正后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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