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发[1987]81号 江西省征收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7-08-30
摘要: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对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江西省征收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赣府发[1987]81号      1987-08-30

  税屋提示——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园地,鱼塘亦视为耕地。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农业建设是指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机井、涵闸、堤坝、塘堰、沟渠、水库等农田水利设施和乡村道路、护田林带、苗圃以及退耕还林、还牧、还渔以外的一切建设。

  第六条 根据本省各地人均耕地数量和经济状况,核定各市、县(区)的平均税额如下:

  市、县平均税额(元/平方米)市、县平均税额(元/平方米)

  南昌4.5乐平4.5

  新建4.5景德镇市区5.5

  进贤4.5萍乡市5.5

  安义4.5九江4.5

  湾里4.5修水3.5

  南昌市郊区6.5都昌4

  市、县平均税额(元/平方米)市、县平均税额(元/平方米)

  武宁4会昌4

  瑞昌4.5上犹4

  湖口4安远4

  永修4.5龙南4

  星子4石城3.5

  彭泽4.5大余4.5

  德安4.5寻乌4

  九江市庐山区5.5崇义4.5

  新余市渝水区5.5定南4

  分宜4.5全南4.5

  鹰潭市月湖区5.5宜春市5.5

  余江4清江4.5

  贵溪4丰城4.5

  赣州市5.5高安4.5

  南康4万载4.5

  赣县4上高4.5

  于都4奉新4.5

  宁都3.5宜丰4.5

  信丰4.5靖安4.5

  兴国4铜鼓4.5

  瑞金4上饶市5.5

  市、县平均税额(元/平方米)市、县平均税额(元/平方米)

  上饶4莲花3.5

  波阳4峡江4

  余干4宁冈3.5

  广丰4井冈山市4

  玉山4.5抚州市5.5

  铅山4.5临川4.5

  婺源4.5崇仁4

  万年4南城4.5

  弋阳4乐安4

  德兴4.5黎川4.5

  横峰4南丰4.5

  吉安市5.5金溪4.5

  吉安4宜黄4

  永新3.5资溪4

  遂川4东乡4

  吉水4广昌3.5

  泰和4

  永丰4

  安福4

  万安4

  新干4.5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各乡镇的具体情况,规定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各市、县(区)的乡镇适用税额的平均数不得低于省核定的平均税额。

  第七条 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行政村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适用税额的50%。具体提高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的用地;

  二、铁路线路(包括地方铁路,下同)以及规定的两侧留地、沿线车站和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开办的学校)的教学楼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宿舍、食堂用地;

  六、医院(包括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用地;

  八、灾民、难民和水库移民建房用地;

  九、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十、外国投资者在本省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用地。

  第九条 对下列征用和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免税:

  一、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用地;

  二、铁路沿线以外的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用地;

  三、厂矿企业铁路专用线路用地;

  四、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疗养院等用地;

  五、以发电或旅游为主的水利工程用地。

  第十条 农村居民(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或者农村居民、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应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该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以乡为单位划定。

  第十二条 凡减免税的用地在改变用途后不再属于减免范围的,应从改变用途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征用或占用耕地后,应及时书面通知耕地所在地财政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凭证划拨用地。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开征。在此之后被批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在此之前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对纳税人拖欠税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财政机关可以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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