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银行业保险业“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0]129号 2020-12-30 各银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工作,推进银行业保险业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更大激发市场活力,推动营商环境持续改善,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银行业保险业市场准入环境 (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严禁以规划、备案、登记之名增加、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环节或事项,或将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审批。 (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制定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利益相关方意见,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 (三)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主动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条件、办理时限、申请材料及格式要求等,并按规定及时公开行政许可结果。 (四)银保监会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时,应当严格控制行政许可实施范围。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于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二、持续推动银行业保险业监管简政放权 (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改革,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和保障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对于通过创新监管方式、优化监管资源配置等手段可以管住的事项,应当按照“成熟一批、取消或下放一批”的原则,积极探索取消或下放行政许可事项。 (六)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持续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对于已经取消的证明事项、已经清理规范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以及通过部门或机构内部核查、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了解的事项,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七)从2021年2月1日起,取消银行业保险业董事、监事(保险业)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取消考试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核准工作中应通过审核申请材料、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是否具备履职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同时,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保险业)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程序做好涉及考试内容的相关制度文件清理工作。 三、进一步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 (八)对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一放了之”“只放不管”,应加强风险评估,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要加强审批与监管的衔接,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杜绝监管盲区和真空。对地方中小法人银行跨区域设立机构等事项,要加强事前沟通,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安排,强化上下联动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提升监管质效。要压实机构主体责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切实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九)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在现场检查工作中扎实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依法合规情况、评级情况、系统重要性程度、风险状况和以往检查情况等,结合随机检查对象名录库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确保检查项目科学、合理、可行,避免重复、随意检查,依法依规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进“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提升监管效能。要强化银行保险机构数据治理,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加强对风险的跟踪预警,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十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健全重大政策事前评估和事后评价制度,提升监管政策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监管制度和政策文件起草阶段要通过座谈会、专题调研、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使监管政策更加科学精准、务实管用。政策发布后,通过组织新闻发布会、通气会、发布政策解读稿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管政策特别是惠企政策的宣传解读,提高政策透明度和执行力。 四、切实提高银行保险机构金融服务质效 (十二)银行保险机构要持续提升民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效,改善市场融资环境。银行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减免部分基础金融服务收费、规范信贷融资收费的有关规定,切实规范收费行为,减轻市场主体负担。保险机构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十三)在银行服务领域加快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应用,推进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银行机构应积极推广应用不动产登记电子证明,支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进行担保融资,提高融资便利度。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推行以保险、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减轻企业现金流压力。 (十四)银行保险机构要切实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快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机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部考核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积极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扎实做好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提高金融消费者获得感。 (十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的督导检查,强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各项监管政策的贯彻落实,切实提高银行保险机构金融服务质效。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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