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地税函发[1997]233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8-15
摘要: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或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的政府批文,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的通知

川地税函发[1997]233号        1997-08-15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27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管理,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的项目管理。

  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该住宅项目立项时计委等有关部门对该工程的名称、造价、结构、内部装修等内容认定的相关文件,经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含县级,下同)。房地产交易金额达到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局审核确属建造普通标准住宅,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将下文批复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在地税务机关据此为纳税人办理有关免税事宜。  

  二、关于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项目管理。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或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的政府批文,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个人转让原自用住房的项目管理。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转让原自用住房,居住满三年以上或五年以上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税或免税申请,并提供表明居住时间的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住房卡、户口卡等,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确定减税或免税。

  四、关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项目管理。

  1994年1月1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纳税人应在1997年12月底前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免税申请,并附转让合同及相关材料,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地、州地方税务局审定。

  五、关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立项合同)的项目管理。

  凡在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立项合同),纳税人应在1997年12月底前,将项目合同送当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自1994年起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办理转让手续前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免税申请并附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材料。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市地州地方税务局审批。

  六、关于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管理。

  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应在1997年12月底前,将项目合同送当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房地产在规定五年免税期满后首次转让的,由纳税人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附政府批文及相关资料,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七、关于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报批应附的资料。

  符合土地增值税减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同时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

  八、关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开发合同的项目未按时在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的处理。

  凡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合同的项目,应于1997年12月底前向当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备案。逾期未办理者,视同应纳税项目处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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