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1997]93号 1997-02-04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法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修理费的扣除问题 1、固定资产由于部分损坏,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为了使其恢复原有状态和功能而发生的修理、维护支出,可按实在税前扣除。 2、对于改变固定资产原有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及全面装璜、装修而发生的支出,应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得作为修理费支出在税前扣除。 3、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费支出,对固定资产修理费税前扣除实行审核制度:单项固定资产年发生修理费不超过该固定资产折旧额的50%,且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核准后在税前扣除,对超过50%和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核准后在税前扣除。 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修理费支出,单项固定资产年发生修理费超过该固定资产年折旧额的50%,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查核准后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固定资产租赁费的扣除问题 1、对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税前扣除的租赁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2、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在税前扣除。 3、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经营性租赁费支出,由同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核准后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执行财务制度的税前扣除问题根据税法规定,按照计税标准与财务规定相分离的原则,凡是由财税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财务规定,税前扣除按以下原则掌握执行: 1、财务规定与税法规定一致的,可以执行; 2、财务规定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3、财务规定已明确而税法没有明确的事项,暂按财务规定执行。 非财税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财务处理规定,一律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四、关于有关部门批准财务处理事项不符合财税规定的税前扣除问题 1、有关部门按财务管理要求审批的有关财务开支事项,凡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有关部门批准的财务开支事项,凡是超过财务制度规定和税法规定开支标准的,或超过实际开支标准的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有关监督部门检查出的税款入库问题 1、各监督部门检查出企业年多计或少计应纳税所得额,而多缴或少缴的所得税不能对企业进行退还或补缴所得税处理,而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由税务部门进行处理。 2、各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企业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应按《征管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监字[1995]46号文件规定,通知税务机关征收入库,不得缴入有关部门的“过渡帐户”。凡是缴入“过渡帐户”的,税务部门一律不予承认,并按全额补征入库。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问题 1、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必须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提取比例。 2、企业实行加速折旧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未批准或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加速折旧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上交管理费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77号和省局赣国税发[1995]670号文件规定执行。 2、农村信用社上交管理费由省局按总额控制下达指标各地、市。各地市按下达指标分配所属县市或信用社。个别需要突破下达指标的,一律报省局批准。 3、城市信用社管理费由各地市按省局规定的比例审批。 4、中央驻赣企业和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必须有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批准的证明文件,凡是没有批准文件的,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八、关于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使用问题 1、各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必须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年终应将管理费使用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按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2、各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用于经营管理无关的支出。 不得用于购买房屋等建筑物及小汽车。 金融保险企业确需用管理费购买运钞车的,应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九、关于企业改组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 1、城乡信用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中央企业改组过程中的有关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资料应按规定报国家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凡是未经批准或备案的,在改组期间及今后涉及所得税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改组后,涉及隶属关系,纳税环节等变动的,应对改组前的所得税进行清算,并按规定征收入库。 十、关于企业各项收入征税问题 1、企业的各项收入扣除为取得这些收入的成本费用后的所得,都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企业经省级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以及按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基金、附加,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征所得税外,一律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征收所得税。 3、企业的各项收入,有按税法规定不予征收所得税的收入,可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十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问题 1、企业所得税减免必须严格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制定减免税规定。 2、“八五”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新规定前,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煤炭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 1、各煤炭企业(包括各矿务局)及其所举办的国有企业、投资入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均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 财工字[1996]245号文精神,煤炭部煤政字[1996]第190号《关于颁发<“九五”时期煤炭工业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中涉及的按产量每吨提取2元转产基金,将井巷工程基金标准由每吨2.5元提高到5元,不符合统一规定,不予执行。 3、煤炭企业科技投入,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执行。 十三、关于邮电企业开展租机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 1、邮电企业开展租机业务,所购置传呼机费用,准予一次或分次在税前扣除。 2、邮电企业开展租机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全部入帐,并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十四、关于消防装备建设费扣除问题企业按省政府赣府发[1996]73号通知规定缴纳的消防装备建设费准予在征收所得税前扣除。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2月4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