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支付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款项所得税前列支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国税发[2007]222号 2007-08-15 税屋提示——依据穗国税发[2011]10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1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1月14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十九条、《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的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成本、费用,已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但款项尚未支付或者尚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其所得税前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进行涉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时款项已经支付并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申报纳税时该款项可在本纳税年度所得税前列支。 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款项尚未支付或者尚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申报纳税时该款项不得在本纳税年度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应自行做纳税调整。 二、企业因没有支付款项或尚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年度纳税申报时没有在所得税前列支,年度纳税申报后款项已经支付,并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该款项可以在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发生的纳税年度或者根据《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收入与支出相配比原则,在确定收入的纳税年度的所得税前列支。 三、其他有关征管问题,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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