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从事税务代理行业业务资格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函[2005]116号 2005-3-17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8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从1999年开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彻底脱钩、健康发展”的总体部署,全省税务代理机构通过脱钩改制的整顿,已逐步成为以注册税务师为投资主体的自主运作的独立社会中介机构,税务代理工作也已逐步走上良性的发展轨道。税务代理行业作为征管改革向社会延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新的税收征管模式的一个重要支撑点,成为税收征管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协税护税力量,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1999]145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税收工作中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的通知》(国税发[2000]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从事税务代理行业业务资格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务代理是一项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社会中介行业,其代理资格主体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方能取得。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涉税鉴证类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批准设立,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的税务师事务所。只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为执业会员的注册税务师,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对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设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未领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涉税鉴证类业务,各级税务机关也不能受理其代理的涉税业务。对未加盖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统一制发的“辽宁省执业注册税务师专用工作名章”和未加盖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印章的所有涉税文书,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认可。 二、全省愿意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和涉税鉴证类业务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必须向辽宁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切实加强对本地区税务代理工作的领导,并及时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机关通报本地区税务代理情况。 四、今后,省注册税务师管理机关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全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实行公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公示全省具备代理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注册税务师的名单,并对其遵纪守法情况、执业等级评定情况一并向社会进行公示,以加强全社会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监督。 五、本通知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辽宁省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不含大连)(截止2004年12月31日) 2、辽宁省执业注册税务师专用工作名章式样(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3月17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