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流[1994]12号 1994-9-22 税屋提示——依据辽地税函[2004]9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自2004年9月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新税制颁布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曾以国税明电[93]076号电报和财税字[94]003号通知,明确校办企业从一九九四年起均应依法缴纳流转税,但对原有的校办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仍然保留。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从实际出发又做出规定,也对发展校办企业提出了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精神,对有关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的范围和条件以及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各种校办企业均按省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4]54号文件执行。 二、省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4]54号文件中第二条第四款所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筹措教育经费而创办的直属企业”,必须是由教育行政部门出资兴办,并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教育行政部门所有。 三、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的内容为: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报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包括“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校办企业的管理,年度终了后,应将免征营业税的校办企业的户数、免税金额等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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