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2002]22号 2002-11-22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2]13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在办理税务登记(含开业、变更、补换)时,应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其复印件,填写《“三改”企业(下岗职工)减(免)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申请表》,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无误后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税务收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市局将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各单位务于2002年12月20日前将落实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优惠政策的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市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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