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发[2000]184号 2000-09-13 税屋提示——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5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09月13日 附件: 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管理办法(暂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外税收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1999]372号和国税发[2000]66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 第二条 我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没个人(以下简称支付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时(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应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出具税务凭证。 税务凭证指: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 第三条 支付人向境外付汇,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及税收协定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税范围的,由支付人向其所在他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具税务凭证。税务凭证由涉外税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出具税务凭证的项目 第四条 支付人向境外汇属于下列项目的出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或税票(见格式一)。 (一)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出具“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的境外企业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出具“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第五条 支付人向境外付汇属于下列免税收入项目的按照鄂国税发[1993]340号和鄂国税发[1997]266号文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出证机关出具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见格式二)。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者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三)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四)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利率,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六)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七)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利息。 第六条 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免税或不征税,由国家税务局涉外主管部门出具相关税务凭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证明单”(见格式三)。 (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出具“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见格式四)。 (三)境外企业从事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凡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出具“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免税证明书”(见格式五)。 第七条 支付人向境外付汇属于下列项目的,不需出具税务凭证: (一)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二)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 (三)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 (四)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 (五)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 (六)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在国家税务总局专项规定本出台之前,可暂不出具税务凭证。 (七)末明确必需提交税务凭证的售付汇项目。 申请出具税务凭证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支付人申请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凭证,按下列要求提供资料: (一)支付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收入项目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支付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 (2)有关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副本(中文本); (3)国家有关部门项目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有关项目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5)有关项目的免税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支付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收入项目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支付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境外发行股票或B股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董事会关于分配股息的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的有关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支付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收入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1)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中文本); (2)付款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凡执行税收协定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明。 出具税务凭证的管理 第九条 税务凭证的格式原则上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1999]372号文件的格式,需要补充凭证的其格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制作,并通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条 出具税务凭证的税务机关为县(市)以上(含县市)涉外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涉外税务主管机关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经办人要认真审核支付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审核后报分局领导审批。对支付人提交的资料要建档保管。 第十二条 出具税务凭证机关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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