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取得发票一方遗失已填开的发票联,仍按《关于企业遗失收款方开具的发票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1995]380号)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收取发票保证金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外地临时来我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在缴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后,才供应发票。 第三十二条 业户缴纳保证金一般情况下应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发票保证金收据》。 按照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原则,税务机关办理保证金审批手续和收取保证金的工作应由不同岗位的人员负责。 第三十三条 业户清缴税款时,可直接将保证金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入库,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缴款书或完税凭证。 业户缴清税款和缴销发票后,税务机关应立即为其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保证金退还或抵缴税款时,税务机关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业户加计利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业户违反本规定的,税务机关将按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与以前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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