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通知 厦国税[2000]66号 2000-08-01 各直属局、区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贯彻依法治税方针,现就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业务规范,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范围只限于税款;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不得实施于其他纳税人,范围限于于税款及其滞纳金。 对税务行政处罚(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处罚决定的,不能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的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文书式样见《规程》BQ017)。 二、实施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 (一)税收保全措施:税务稽查部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要求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缴纳税款的,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向纳税人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文书式样见《规程》SB038);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并送达《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文书式样见《规程》BQ001);纳税人不肯或不能及时提供纳税担保的,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注意以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 1、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2、税务机关必须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 3、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内;必须是纳税人不肯或不能及时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 4、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注意以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 1、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2、必须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3、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三、除征管法规定以及总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要求外,实施机关和人员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还必须做到: 1、确认实施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范? 2、确定被采取措施的标的是否是纳税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否具有商品、货物和财产的所有权?是否被抵押或已被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 3、采取措施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有无颠倒步骤顺序?有无超越和滥用权限? 4、对被采取措施的纳税人的标的是机动车和房屋的,必须持《查询纳税人财产状况证明》先向房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确认其财产的状况。在对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或撤销)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决定文书的同时,必须将《查封(扣押)证》(文书式样见《规程》SB038)或《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文书式样见《规程》BQ010)和《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文书式样见《规程》BQ015)等文书副本以及《协助税收强制执行(保全)通知书》,送达房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5、对属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货物,在实施查封、拍卖过程中,除依照法律规定,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外,还应与海关部门联系,争取其配合、支持。 四、执行单位和人员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上述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纳税人利益遭受损失的,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及国家赔偿的,应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希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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